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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3章 第17条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获取资料 医管局在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请求下,须提供充分协助,以便他取得关于医管局财产、法律责任及事务的资料,并须按他规定的方式及时间,向他提交申报表、帐目及其他资料,及提供协助以便他核证该等资料。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3章 第18条医院服务的收费 (1)为公营医院设立的医院管治委员会,在根据第(5)款发予该委员会的指示的规限下,可厘订须就该医院提供的医院服务缴付的费用。 (2)凡公营医院没设有医院管治委员会,医管局在根据第(6)款发予该局的指示的规限下,可厘订须就该医院提供的医院服务缴付的费用。 (3)医院管治委员会根据第(1)款,及医管局根据第(2)款厘订费用时,在根据第(5)款发予该委员会或根据第(6)款发予该局的指示的规限下,可普遍地或具体地指明就有关公营医院提供的医院服务缴付的费用,可在什么情况下由什么人全部或局部减低、省免或退还。 (4)凡医院管治委员会已根据第(1)款,或医管局已根据第(2)款厘订费用,须在可行范围内尽速,并在根据第(5)款发予该委员会或根据第(6)款发予该局的指示的规限下,将所订费用在宪报公布。 (5)医管局在根据第(6)款发予该局的指示的规限下,可就医院管治委员会行使该委员会在第(1)或(3)款下的权力,及履行该委员会在第(4)款下的责任的有关事情,向该委员会发出一般性或具体性的书面指示,而该委员会须予遵从。 (6)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就医管局行使该局在第(2)、(3)或(5)款下的权力及履行医管局在第(4)款下的责任的有关事情,向医管局发出一般性或具体性的书面指示,而医管局须予遵从。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0年制定) 第113章 第19条附表2所列订明医院的管治机构可订立第5(a)条所指的协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不论适用于附表2所列订明医院或其管治机构(不论其名称为何)的指明文件的条文有何规定,该机构可订立及执行第5(a)条所指的协议,执行的范围及规限条款和条件须如该管治机构与医管局所议定的。 (2)凡附表2所列订明医院的管治机构(不论其名称为何)订立第5(a)条所指的协议─ (a)原先适用于该机构或该医院的指明文件的条文,在与该协议或本条例的条文相抵触的范围内,不适用于─ (i)该管治机构; (ii)该订明医院; (iii)医管局;及 (iv)为施行本条而由行政长官藉宪报公告指明的其他人;及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b)不论适用于该机构或该医院的指明文件的条文有何规定,该管治机构于订立该协议时或之后,可将由该管治机构就该订明医院订立的任何合约或协议或承担的责任,在医管局同意下,转让予医管局。(3)在本条中,“指明文件”(specified document) 指─ (a)本条例以外的任何成文法则; (b)《公司条例》(第32章)中所指的任何组织细则或组织大纲;或 (c)任何规则或会章。 (1990年制定) 第113章 第20条修订附表1、2及3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2或3,但修订附表3的命令须得立法会批准。 (1990年制定。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13章 第21条附例 (1)医管局可订立与本条例没有抵触的附例,以规管任何人在指明物业内的行为。 (2)在不影响可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的一般性原则下,该等附例可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作出规定─ (a)管制在指明物业内进行商业及广告宣传活动; (b)保持指明物业内秩序良好; (c)防止在指明物产内发生妨扰事件;及 (d)将侵犯指明物业的人驱离该物业。(3)以下条文适用于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 (a)该等附例可规定违反指明的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订明该罪行的罚则为罚款不超过$2000及监禁不逾3个月; (b)在不损及关乎刑事罪行检控的条例及律政司司长关乎刑事罪行检控的权力的原则下,根据所订附例提起的检控,可用医管局的名义提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医管局须安排把其全部附例印刷,将印本存放于医管局总办事处和各公营医院,及以合理价钱出售。(4)在本条中,“指明物业”(specified property) 指─ (a)任何公营医院;及 (b)其他已根据第5(a)条所指的协议归医管局管理及掌管,及根据本条所订的附例指明在该等附例适用范围内的物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