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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时,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侵犯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要坚持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将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只有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时,才能将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不能随意扩大侵权行为地的范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著作权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及其网络服务的他人侵权行为,在其有过错又造成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故意教唆、帮助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活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已形成送审稿。当前审理这类案件应注意的问题,一是对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是要正确适用相关的实体法律。对于被告恶意注册、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或者其他注册商标、域名等相混淆的域名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认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根据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还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三是要注意对恶意的认定。一般来说,被告为了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以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故意注册、使用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造成与权利人提供的商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者其他在线站点的,应当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 关于植物新品种案件的审理问题,目前我们还缺乏这方面的审判经验。需要注意的是: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范畴,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时,要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正确确定案件的管辖地法院。由于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都是经过实质审查的,权利稳定性较好,因此在侵权诉讼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审理有关植物新品种的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技术合同部分的相应规定。各高、中级法院在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时,对于社会影响重大、案情复杂、适用法律难度大的案件,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情况。涉及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终审裁决,应将裁判文书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以便总结审判经验,进一步完善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制度。 (四)正确处理产业结构调整中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产业结构调整是我国深化改革的一个重要战略措施。在产业结构调整中,必然涉及到企业的资产重组,包括无形资产的重组,以致引发一些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如技术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权属纠纷、侵犯知识产权纠纷等。人民法院要妥善处理好这类纠纷案件,支持国家实行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如果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一方进行资产重组,重组后企业的法人主体没有发生变化,只是由于注入了新的资产,使企业扩大了生产能力,一般不宜认定受让方违约或者侵权;重组后企业的法人主体发生变化,例如被合并,合并后的企业仍在原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使用范围内继续实施,一般也不应认定为违约或者侵权,可判令变更合同当事人;如果扩大使用范围,应当就扩大部分按违约或者侵权处理。总之,既要鼓励支持产业结构调整,又要防止利用产业结构调整变相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