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中国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的范围进行了审查。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本案裁决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者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国内生产者。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印度尼西亚公司 麒麟味元食品公司 (PT. Kirin Miwon Foods)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其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与在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系完全相同产品,不存在差异,且产品均未划分型号。调查机关经过初步调查后,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国内销售的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全部通过关联贸易商进行。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进行的国内销售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的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其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情况。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填报的调查期内生产成本数据。关于该公司主张的受投产影响的成本调整,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将公司填报的数据依照受益年限进行分摊并据此调整了单位产品的生产成本。在答卷中,该公司分别填报了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公司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利润的情况。对于该公司关联贸易公司财务费用中分摊至被调查产品的其他损失、其他收入等费用,在初裁中由于无法确认其内容、性质及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关性,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在进行交易时,该公司在销售时即知道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采用第三国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在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时,销售费用部分仅采用了间接费用数据。因此,调查机关暂决定在初裁中不再进行直接销售费用项目的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调查机关对出口价格部分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港口装卸费、国际运输费、国际保险费、佣金以及信用费用等项目的调整。 印度尼西亚希杰集团 (PT. Cheil Jedang Indonesia)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其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与在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在物理特性和化学性能上一致并提供了产品型号的划分方法。调查机关经过初步调查后,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相似性的主张以及产品型号的划分方法。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国内销售的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全部通过非关联分销商进行,且各型号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出口中国销售数量的比例均超过了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情况。该公司报告其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原材料为关联采购。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原材料的关联购买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填报的调查期内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数据。 根据公司所报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过审查,调查机关发现部分型号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超过了20%,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低于成本销售且不能在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的销售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交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