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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调查机关根据净成本对其国内销售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高于调查期成本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以下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直接或通过位于中国外的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该公司直接对中国非关联用户的出口,决定采用其与中国非关联用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在初裁中接受该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和信用费用的调整主张。 对于公司提出的担保费用和广告费用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调查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这两项费用与销售定价直接相关,因此,决定暂不予接受。 对于公司提出的佣金调整,调查机关经调查认为,该佣金并没有实际发生,只是公司虚拟贸易水平不同而进行的人为调整,因此,决定暂不予接受。 对于公司提出的增值税调整,调查机关经调查认为,增值税为价外税,两国增值税税率的不同不会对公平比较产生影响,因此,决定暂不予接受。 (2)出口价格部分 经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在初裁中接受该公司关于内陆运费、信用费用、佣金、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用、港口装卸费用、报关代理费用等调整。 对于公司提出的广告费用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调查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该项费用与销售定价直接相关,因此,决定暂不予接受。 暂不接受公司关于部分信用费用的调整。 其他泰国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泰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印度尼西亚公司 1 印度尼西亚希杰集团 (PT. Cheil Jedang Indonesia) 16.9% 2 麒麟味元食品公司 (PT. Kirin Miwon Foods) 8.1% 3 其他印度尼西亚公司 (All Others) 29.7% 泰国公司 1 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 (Ajinomoto Co., (Thailand) Ltd.) 6.5% 2 其他泰国公司 (All Others) 29.7%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相关证据后认为: 1.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和进口量不属于微量或可忽略不计 调查期内,来自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占国内总进口量的比例均超过3%,且被诉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微量或可以忽略不计的范围。 2.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相互竞争,且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了调查。虽然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在某些工艺流程阶段存在一定差别,但它们之间基本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无明显区别,产品外观、包装、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可替代性,在国内市场上同时出现,存在相互竞争关系,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定,对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