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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划清界限,明确标准。案件责任追究以2010年7月1日为分界线,适用不同的责任追究标准。2010年7月1日前案发并如实报告的案件,应按照机构原有制度和《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保监发〔2006〕11号)开展责任追究工作。2010年7月1日前案发、未报告的案件,以及2010年7月1日后案发的案件,各机构应按照新制定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三、实行案件责任追究工作信息报告制度 自2010年7月1日起实行案件责任追究工作信息报告制,报告分为专报和季报两种形式。专报:各机构在作出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后的5日内,向我局报送《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专报》(附件4),同时附案件责任追究决定书复印件。季报:由分析报告和统计报表两部分组成。各机构于季后7日内向我局报送季度分析报告和《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季报》(附件5)。分析报告主要对本系统报告期内案件责任追究状况及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尤其要对未按要求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进行说明,并提出进一步做好案件责任追究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若在报告期内未发生案件责任追究事项,各机构也应进行零报告。各机构报送案件责任追究季报时,可以随同保险机构司法案件季报一并报送。 四、几点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建立和实施案件责任追究制度是加强保险机构内控管理,防范化解经营风险的一项长效机制,对于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上述各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机构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成立专门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领导组织,负责各项贯彻落实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落实。机构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案件责任追究工作的管理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宁夏保监局将加强对各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把重大案件多发或者未严格执行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机构作为监管重点,加大现场检查频度和力度,对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将严肃追究其责任。对无正当理由,未按有关规定对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机构,将退回报告要求重新处理。 (二)建立联系,规范报送。各机构应于2010年4月20日前以正式文件向宁夏保监局报送案件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组织、案件责任追究清理工作组织和信息报送工作组织的人员名单(附件6)。若人员有变动,应在10日内向我局报告。向我局报送的各类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报告、报表及附件,应由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加盖公章后,采用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两种方式同时报送。 联 系 人:史耀文 联系电话:0951-5699052 电子邮件:813122025@qq.com 附件:1、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doc 2、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明细表.doc 3、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汇总表.doc 4、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专报.xls; 填报说明.doc 5、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季报.xls 6、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联系一览表.xls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1: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对保险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法违规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