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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实行业务条线管理的保险机构,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按照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的标准,追究负有经营管理权责的相关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发生本指导意见规定的责任追究事项,应根据内部职责分工,按照“双线问责”的原则,对具有业务管理、流程制约,以及审计稽核等职责的其他间接责任人员,由本级或上级有权部门一并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应从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 (二)发生案件后,未进行有效整改,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 (三)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案件发生。 (四)因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五)因参与内幕交易或者违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六)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案件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重大案件发生。 (七)案件引发系统性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通过以下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若属于自然人作案,在管理责任追究上可以从轻处理: (一)在业务流程中,关联岗位员工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反映举报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二)在业务流程中,通过流程监督机制或IT系统预警功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三)业务流程或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在日常管理监督或通过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四)在本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本机构内审(稽核)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本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五)在上级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上级机构内审(稽核)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责成或会同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六)保险机构按照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部署,在组织开展全面自查或专项自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七)作案嫌疑人迫于内部监督检查、信访举报核查、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的压力,在作案行为未暴露前,主动向本机构坦白交代发现的案件。 (八)其他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 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对上述自查发现案件进行调查确认。在报告案件时,应注明属于自查发现案件、详细叙述自查发现案件的背景和过程、提出认定意见,由上级机构出具认定结果,并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加强内审(稽核)检查及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三)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 (四)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处理情节的。 出现上述情形的,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经各级机构集体研究通过,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发生案件,应在案发之日起6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请示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相关责任人退休不到2年(含2年)的,仍应当追究其案件责任。 相关责任人已经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发案保险机构追究其案件责任,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的单位;对不能通知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保险机构将处理决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的保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由任命、选举或聘用机构给予记过以上的纪律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