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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在案件责任追究过程中,进行案件责任追究的相关保险机构应当告知案件责任人案件情况、拟处理意见,并听取相关案件责任人员的陈述、申辩,作出公正处理。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制作书面决定,说明被问责行为事实和处理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人员,如果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机构或上级机构申诉,或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受到案件责任追究的人员,保险机构应当参照以下标准进行管理: (一)受到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纪律处分的人员3年内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同等职务(级)的岗位。 (二)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等纪律处分的人员2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三)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1年内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四)发生与所在单位经营管理有关的刑事案件,发案机构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在人民法院尚未做出生效判决或者上级机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前,原则上应暂缓提拔任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录用被其他保险机构追究责任的人员,应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提高案件防范能力。应当建立健全案件责任制度,明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案件防范和查处职责,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案件防范和查处工作的监督检查。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案件责任追究需要,建立内部报告制度,细化案件报告时限、报告内容、报告路径,以及相关责任人。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案件基本情况、案件处理情况、需从重问责或从轻问责的情形、内部责任追究情况、整改措施等。 第二十八条 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责任人员,仍应依据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华分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保监会2006年1月发布的《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保监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附件2: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明细表 填报单位: (公章)2010年月 日 序号 案件名称 案发时间 案件类别 发案机构 基 本 案 情 直接 责任人 间接 责任人 案件处理情况 (公安司法机关/金融监管部门/机构内部调查及处罚情况) 问 责 情 况 备注 填报联系人: 联系电话: 案件责任追究清理工作信息报送负责人:单位负责人: 填报说明:1、“案件名称”按“省、市/总公司”+“人名/机构简称”+“案件细类”规则填列,如“湖南胡伟红非法集资案”、“××支公司虚列费用案”等;2、“案件类别”应按“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其他案件”择一填列;3、“发案机构”可用简称,如“固原支公司”;4、“基本案情”应简明扼要,并列明损失情况及案件追赃或挽回损失情况等;5、“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有多人的,可一并填列;6、“问责情况”应对应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逐一填列。已问责的,应列明责任追究时间、责任追究结果等;未问责的,需注明“暂未问责”,并说明具体原因,同时在“备注”栏注明问责时限和计划。 附件3: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汇总表 填报单位: (公章)2010年月 日 单位:家次/人次/件 年度 案件类别 案件数 被问责机构数 直接责任人数 间接责任人数 问责情况(人数) 小计 其中:机构主要负责人 分管负责人 部门经理 其他 纪律处分 组织处理 经济处分 小计 其中:开除 小计 其中:省级机构高管免职 2006年度 刑事案件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其他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