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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从其他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采取在其门店前张贴公告等方式,主动召回其从非法渠道购进且已售出的药品,张贴公告的时间应当不少于7日。 药品零售企业对违法购进药品主动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未按照市药品监管部门的要求将药品购进记录等药品经营数据上报并接受检查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情况记入其信用信息档案,并依法将其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为严重失信等级。 第三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发现假劣药品、质量可疑药品或者国家明令禁止、暂停销售的药品的,必须参照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动召回,并在24小时内报告市药品监管部门,不得自行销售或者作退、换货处理。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按时报告有关情况或者擅自处理有关药品的,依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或者对药品零售企业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依据《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注1 此条原文为:第八条 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药品零售企业(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店),应当从特许人处购进药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