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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八条 具有特殊药品处方权的医师应严格掌握使用特殊药品的适应症,合理并正确使用特殊药品,不得滥用特殊药品。 第四十九条 一类精神药品必须使用独立处方,不得与其他药品混开在同一处方上。精神药品除特殊需要外(如精神病、癫痫病患者等),第一类精神药品每次不得超过规定剂量。处方应保留2年。 第五十条 药品使用单位调配毒性药品,凭医生签名的正式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 按照处方调配毒性药品时,必须认真校对,计量准确,按医嘱注明要求,并由调配人员及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复核人员签名盖章后方可发出。 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应当调配炮制品。对处方有疑问时,须经原处方医生重新审定后再行调配。处方一次有效,取药后处方保存2年。 第五十一条 破损、过期、变质的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其空安瓿应当经药品使用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可销毁。 销毁时应作好记录,并将品名、剂型、规格、批号、数量、销毁方式、销毁地点、销毁时间、销毁人签名、监督人签名等资料报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放射性药品的使用及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注3 此项原文为:(三)特殊药品,是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等。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药品监督信息员的行为,加强对我市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药品监督信息员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药品监督信息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监督信息员的行为,加强对我市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药品监督信息员(以下简称信息员)是指由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药监部门)聘任的协助市药监部门从事药品市场信息收集等工作的志愿人员。 第三条 市药监部门负责信息员的培训和聘任。 市药监部门培训相关人员时,不得收费。 第四条 信息员从以下人员中选聘: (一)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中具有一年以上行政管理工作经验的在职人员; (二)药品使用单位中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的药品质量管理人员; (三)药品经营企业中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药品质量管理人员。 第五条 市药监部门应当组织拟聘人员参加法律、法规及相关药品知识培训。培训合格的,由市药监部门与其签订聘用协议,颁发聘书。信息员聘用期为两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作为信息员人选: (一)无业人员; (二)有违法违纪行为记录的; (三)有销售、使用假劣药品行为记录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相关工作的。 第七条 信息员应当熟悉国家及省、市药品监督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信息员应当完成市药监部门交办的相关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药品管理法律、法规; (二)向市药监部门反映模范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的典型事迹; (三)向市药监部门反映并举报有关单位的违法经营行为; (四)向市药监部门提出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合理化建议; (五)收集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并及时向市药监部门报告。 第九条 信息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药监部门予以解聘: (一)聘任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业务培训的; (三)调离相关工作岗位的; (四)不履行相关职责的。 信息员被解聘后,市药监部门应当收回聘书。 第十条 信息员不得以市药监部门的名义,从事与本办法规定职责无关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药监部门每半年召开一次信息员工作报告会,有关信息员应当参加。 第十二条 市药监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及举报信息保密。 第十三条 信息员协助市药监部门从事药品市场信息收集工作,不领取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