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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目前暂定为:缴费5年(含5年)以下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元/年计发;缴费6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缴费11年(含11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八十一)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八十二)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制度实施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军龄视同缴费,并加发优待养老金。具体按以下办法计发养老金待遇: 1、基础养老金。按统一标准发给。 2、个人账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可按一定的标准账户化。具体为:以复员退伍军人享受养老金待遇当年当地平均缴费额加上政府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员相同。 3、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员相同。 4、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今后,该标准根据全省统一规定调整。 (八十三)养老金领取条件。年满60周岁,未享受退休(退职)以及《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规定的各类待遇的城乡居民,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本办法施行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退休(退职)以及《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规定的各类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补缴时当地当年的最低缴费标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15年以上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八十四)养老金调整机制。市政府根据省政策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适时调整杭州市主城区基础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 (八十五)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本办法施行后,对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且未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后,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办法实施当年当地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时,经本人同意,可对老农保个人账户余额实行清算,终止老农保关系。 (八十六)与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本办法施行后,已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选择转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待遇。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财政补贴部分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重新计算。财政补贴余额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八十七)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本办法施行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其间因就业状况发生变化而中断缴费的,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时当年当地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施行后,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因就业又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可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到达退休年龄时,如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如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按当年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八十八)与征地农转非人员“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后因征地参加征地农转非人员双低基本养老保险,应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总额抵冲为征地农转非人员双低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年限的个人缴费部分。总额抵冲有余的,余额直接记入个人账户,总额不足抵冲的,差额部分由本人补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