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文字号】 皖政办[2011]29号
【颁布时间】 2011-04-14
【实施时间】 2011-04-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50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六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

[接上页]


  (5)进一步健全绩效考核机制。根据工作数量、质量和服务对象满意度、居民健康状况改善及规范化药房建设等指标,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医务人员进行综合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助和医务人员收入水平挂钩。(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6)完善分配激励机制。鼓励各地进一步探索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奖惩机制。全面落实绩效工资,保障基层医务人员合理收入水平不降低。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适当拉开医务人员收入差距,并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重点倾斜,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负责)

  

  (7)积极推进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完善财政补助和医疗服务收费政策,落实对村医的补助和扶持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非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进行合理补偿。(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三)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1.继续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提升基层服务能力。

  

  (1)完成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任务。按照国家下达的投资计划,在前两年基础上再建设一批县级医院(含中医院)、中心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使每个县至少有1所县级医院基本达到二级甲等水平、有1-3所达标的中心乡镇卫生院,每个行政村都有卫生室,每个街道都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并为边远地区、山区配置流动巡回医疗服务车。(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负责)

  

  (2)在整合资源的基础上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化建设,建立涵盖基本药物供应使用、居民健康管理、绩效考核等基本功能的基层医疗卫生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衔接,提高基层规范化服务水平。(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2.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大力培养适宜人才。

  

  (1)出台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文件,开展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完善和落实鼓励全科医生长期在基层服务的政策,努力从体制机制上解决基层医疗卫生人才不足的问题。(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编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2)为乡镇卫生院招收200名本科层次定向免费医学生(其中中医学50人),累计达到320名;组织开展专科层次定向免费医学生招生培养工作。(省卫生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编办负责)

  

  (3)安排710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岗人员进行全科医生转岗培训,累计培训人员达到1370名。(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4)鼓励和引导医疗卫生人才到基层服务,稳定基层医疗卫生人员队伍。组织实施公开招募、招聘医药类大学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工作,为乡镇卫生院招聘执业医师90名。继续开展农村在岗卫生技术人员成人大专学历教育工作,为乡镇卫生院培训医疗卫生人员7300人次;为村卫生室培训卫生人员19335人次,培训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卫生人员3617人次。(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编办负责)

  

  (5)制定并实施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建设方案,重点支持3个以上全科医生临床培训基地建设。(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教育厅负责)

  

  3.转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模式,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1)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主动服务、上门服务和巡回医疗。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积极建立全科医生团队,推进家庭签约医生服务,为辖区居民提供方便、连续的健康管理服务。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中医药等适宜技术和服务。(省卫生厅负责)

  

  (2)大力推行院长(主任)负责制,落实管理责任,提高管理效率。结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化建设,推行规范化、精细化管理,运用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规范基层用药和医疗行为,控制基层门诊输液和抗生素、激素使用。(省卫生厅负责)

  

  (3)明显提高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量占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总量的比例。(省卫生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