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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字号】 会协[2011]104号
【颁布时间】 2011-11-11
【实施时间】 2011-11-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14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协议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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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事务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基金,按时缴纳各项税款、协会会费、劳动保险金及其他应缴纳款项。

  第九十七条  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计提职业风险基金。

  第九十八条  事务所利润分配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当年利润在弥补完上年度累计亏损后尚有结余的方可分配;

  (二)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可以并入本会计年度进行分配;

  [(三)在扣税后的年度利润中提留共同基金(提留比例为百分之三十,当共同基金提到与注册资本相同时,可不再提留)后仍有剩余的,方可作分配;]

  (四)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平均或约定的比例](注:各事务所根据自身情况确定,但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分配利润,亦可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分配,但后者须以合伙人签定的书面补充协议或合伙人会议决议为凭;

  (注:事务所也可以选择以下约定:合伙人之间的利润分配以“点数”作为考核,综合考量出资额、入伙年限、开拓业务能力、专业胜任能力以及质量控制等方面的因素。具体考核方法及计算公式由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拟定,并经合伙人会议通过。)

  (五)当年利润不足以弥补上年度累计亏损的,[可以用共同基金弥补,]不足部分可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必要时其亏损和债务由合伙人按本条第(四)项约定的比例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承担。

  第九十九条  事务所年度亏损按以下方式分担:

  (一)超过事务所批准的预算支出,由相应的合伙人分担;

  (二)各种罚款支出,由相应的责任合伙人分担;

  (三)余下未弥补和分担的亏损,由法定合伙人按出资比例以各自财产分担。

  (注:事务所可以根据本所实际情况,对年度亏损另行约定)

  

第八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一百条  事务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并依法清算;

  (一)本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再要求延期;

  (二)合伙人一致要求解散;

  (三)事务所合伙人不足法定人数,且在[30日]内未予以补足;

  (四)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设立许可;

  (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一百零一条 事务所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在未进行清算前,不得处理事务所财产。

  第一百零二条 清算事宜,由全体合伙人负责。不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自事务所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应当根据《合伙企业法》中有关清算的规定执行清算事务。

  事务所破产清算的,根据《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执行破产清算事务。

  第一百零三条 事务所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顺序清偿事务所所欠员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欠缴税款和事务所债务。

  事务所财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部分,由合伙人按本协议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约定的比例分配。

  事务所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亦按本协议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约定的比例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百零四条 事务所清算终结,应当编制清算报告,连同清算期间的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经全体合伙人签名后,在十五日内向原事务所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于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向省级财政部门办理终止备案手续,档案由合伙人自行保存。

  第一百零五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事务所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原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妥善保存。达到法定销毁时限后,可依照规定办理销毁手续进行销毁。[档案管理的法定时限与本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期限不一致的,按照时间较长的规定保存档案。]

  第一百零七条 事务所解散后,若发生不可预见的费用[档案保管费、诉讼费用等],合伙人应当协商予以分摊,协商不成的,可依照原出资比例予以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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