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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字号】 会协[2011]104号
【颁布时间】 2011-11-11
【实施时间】 2011-11-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14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协议范本

[接上页]
第七十一条 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会议[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每一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享有一票表决权。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会议议定事项必须经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方可作出。

  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可书面授权其他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代为行使表决权。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未出席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会议上的投票权。

  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出席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议合伙人会议予以改选。

  第七十二条  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置备会议记录本。出席管理委员会会议的委员必须在会议记录本上签到。

  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内容和形成的决议应当记载于会议记录本,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议形成的所有会议文件上签名。委托表决的,应在会议记录本中注明,并将委托书一并存档。

  第七十三条  事务所由专人负责合伙人会议及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会议记录本、表决书以及形成的决议等会议文件存档保存。

  

第三节 合伙事务监督


  第七十四条  为保障本协议和内部管理各项制度的实施,事务所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由合伙人会议设立合伙事务监督人,履行对各合伙人、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以及职能机构的监督职能。

  事务所可以由合伙人会议设立合伙事务监督委员会作为合伙事务监督人。(注:事务所也可以选择由[执行(首席)合伙人或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事务监督人。)

  第七十五条  合伙人会议设合伙事务监督委员会,由[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选举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之外的合伙人]、[党团组织负责人]、[工会负责人]、[员工]等[ ]人组成。合伙事务监督委员会过半数委员选举1名委员作为合伙事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委员。

  [合伙事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委员或相关负责人,可列席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会议。]

  事务所比照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建立合伙事务监督委员会职责、会议制度、议事规则和程序。

  

第四节 执行(首席)合伙人


  第七十六条  执行(首席)合伙人由合伙人会议决定,对外代表事务所,执行合伙事务。

  只有一名执行合伙人的,可称执行(首席)合伙人。设有两名以上执行合伙人的,应明确一名执行(首席)合伙人召集、主持合伙事务。

  第七十七条  召集、主持合伙事务的执行(首席)合伙人的职责为:

  (一)召集、主持合伙人会议,代表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向合伙人会议报告工作;

  (二)召集、主持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会议;

  (三)代表本事务所提起或回应仲裁或诉讼;

  (四)对外代表本事务所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职权;

  (五)主持事务所日常工作;

  (六)提议其他管理委员会委员的分工;

  (七)协调合伙人之间、事务所内各机构或部门之间的关系;

  (八)合伙人会议或者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会议授权办理的其他事项。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七十八条  执行(首席)合伙人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书面委托一名执行合伙人行使职权。执行合伙人不能履行的,委托其他合伙人行使职权。只有一名执行合伙人的,委托其他合伙人行使职权。

  第七十九条  执行(首席)合伙人在被更换或辞职时,应当配合事务所的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署必要的变更文件。

  

第五节 职能机构


  第八十条  事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和业务发展需要设置市场拓展、业务运营、风险(质量)管理、人力资源、信息技术、财务管理、行政事务、 合伙事务管理等内部运转及执行业务的职能机构。

  第八十一条  各职能机构对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负责,受合伙事务监督人的监督。

  第八十二条  各职能机构在合伙人的管理下,负责事务所统一制度议案的拟订和日常事务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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