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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字号】 会协[2011]104号
【颁布时间】 2011-11-11
【实施时间】 2011-11-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14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协议范本

[接上页]
第十四条 事务所的经营目标:[将事务所发展为具有较高诚信道德和专业水平的会计师事务所,促进事务所做强做大、做精做专和国际化发展,为国家经济建设提供专业服务。]

  第十五条  事务所的经营范围包括:

  [(一)审计等鉴证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审查企业财务报表;验证企业资本;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对医疗卫生机构、大中专院校及基金会等非营利组织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提供农村财务公开鉴证服务;提供企业社会责任履行、内部控制、低碳减排、投资绩效、市场监督、体制改革、社会管理等方面的鉴证服务;基建预决算鉴证审核;司法会计鉴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鉴证业务。

  (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设计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为企事业单位提供内部控制、战略管理、并购重组、资信调查、业绩评价、投资决策、政府购买服务等会计管理咨询服务;代理公司注册;代理报关;代理招投标;代理记账;代理企业进行市场调查、尽职调查、社会责任调查、职工社会保障调查;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价;培训财会人员;其他会计咨询与服务业务。

  (三)受托管理与事务所业务相关的资产评估、工程造价、管理咨询、税务咨询等专业服务公司。

  (四)担任企业破产清算的管理人,提供破产管理相关事项的服务。

  (五)委托人委托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其他业务。]

  (注:事务所可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起草本条款)

  

第三章 合伙人出资及事务所财产


  第十六条  各合伙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如下:

  

姓名

出资额

出资方式

出资比例

    
    
    


  (注:事务所可约定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作为合伙财产保证,并就保证方式、保证金额等作细化约定)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可以担任本所的合伙人,事务所持有合伙财产份额前5位的合伙人应当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若合伙人同时具备多种执业资格,该合伙人只能以一种执业资格身份入伙。

  (注:事务所可以根据本所实际情况,约定合伙人的设置及出资)

  第十八条  各合伙人的出资应在[ 本协议签署(一个月内)或新合伙人入伙后(一个月内或按约定期限分期)]缴足。事务所应于成立或收到新合伙人出资后[十日]内给已缴纳出资的合伙人出具出资证明书。

  第十九条  事务所应建立并完整保存合伙人名册。

  第二十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增加或减少出资。合伙人出资额的增减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并于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二十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注:事务所可就增减资的决策、程序、份额分配等相关事项作细化约定)

  第二十一条  事务所存续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以事务所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事务所财产。

  事务所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共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以其在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设定对外担保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以本协议第二十二条以外的个人财产设定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事务所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转让价格,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行协商。

  (注: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同意与否的程序,可进行细化约定)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事务所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四分之三以上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价格,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行协商。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不同意转让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伙人视同同意转让。

  (注:事务所也可不约定优先受让的权利,以保障事务所能吸引新入伙合伙人;或约定当同意转让的合伙人达到一定比例时,优先受让的权利应当放弃。)

  

第四章 合伙人


  

第一节 合伙人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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