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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字号】 会协[2011]104号
【颁布时间】 2011-11-11
【实施时间】 2011-11-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14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协议范本

[接上页]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四)在事务所的财产份额全部依法转让;

  (五)在事务所的财产份额全部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合伙人资格条件。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三十六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根据合伙协议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注:不正当行为,指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

  (四)违反本协议及事务所规章制度,给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造成严重后果;

  (五)违反行业执业规范的有关规定,丧失职业道德,产生恶劣影响的;

  (六)不按规定参加职业后续教育;

  (七)其他严重损害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自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按退伙处理,除名生效的时间为退伙时间。

  第三十七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伙,退伙协议签署时间为退伙时间:

  (一)达到协议约定的退休年龄;

  (二)因健康等原因丧失工作能力不能执业时;

  (三)不能胜任合伙人应承担的专业责任与经营管理工作;

  (四)符合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除名情形且有[四分之三以上]的合伙人有理由认为其应当退出合伙的。(注:事务所可对该事项的提起程序、理由作出细化约定)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合伙人具有前款所列情形时,应书面向事务所提交申请。如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申请的,合伙人会议将按相应程序形成决议,要求该合伙人退伙。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事务所可约定合伙人退休保障条款。](注:事务所可以约定合伙人退休后在[5]年内按一定形式领取退休补贴)

  第三十八条  退伙合伙人在退伙前,应当根据本协议及相关制度规定完成如下事项:

  (一)清偿[书面允诺清偿]合伙期间应由其承担的债务;

  (二)分担[书面允诺分担]合伙期间发生的事务所亏损;

  (三)完成业务交接,包括对已结项目完成归档手续,对未结项目作出情况说明等;

  (四)其他应当完成的事项。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的情况列举)

  第三十九条  合伙人退伙后,对退伙前事务所的债务(包括或有负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退伙时,事务所财产少于事务所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实缴出资比例][或平均] 分担亏损。

  第四十条  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应在[三十日或约定的期限]内进行结算并向退伙人退还其财产份额。

  对于原出资,原则上以现金[一次性]退还;对于合伙形成的财产,以现金或约定方式[  ]年(月)内退还。分次及分期退还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退伙之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

  (注:事务所可约定合伙人退伙时不可分割的财产类型,如:商誉、注册商标等)

  第四十一条  在合伙人退伙的情形下,应按上年末事务所净资产(风险基金由合伙人会议按照有关规定形成决议处理)中其应占份额进行结算,价款归退伙人所有。但对被除名的合伙人必须扣除其给事务所及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部分,该价款不足补偿损失时,应以其个人财产补足,因不履行出资义务而被除名的合伙人,按其实际履行的出资部分相应取得退伙价款。

  (注:各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退伙时财产的结算事则)

  合伙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价款应退还给其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价款的计算办法,与第一款相同。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如其具备事务所合伙人条件的,经[全体或四分之三以上]合伙人同意,从财产继承开始之日起,该继承人取得事务所合伙人[候选人]资格,其在事务所的份额为其继承的份额。因该继承行为承担的税收由该继承人承担,如果由事务所缴纳的,该继承人继承的事务所份额按照缴纳相关税收后的余额计算。

  (注:约定继承人可以成为合伙人的,参照新合伙人入伙的规定处理,事务所可就其财产份额等自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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