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586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第106A章 电讯规例

[接上页]

  (3)组成该电台及该雷达电台的器具须在设计、构造、维修及使用上,使该电台的使用不致对任何无线电通讯造成任何可避免的干扰。
  
  (4)本牌照须供任何代表电讯管理局局长或民航处处长执行职务而行事的人在要求时检查,以及须供该航空器停靠国家的主管当局在要求时检查。
  
  (5)任何极为令人厌恶的或性质属不雅或淫亵的讯息,不得发送。2.如该电台用作发送公众通讯,下列条文即适用─
  
  持牌人须向电讯管理局局长呈交电讯管理局局长指示根据电信公约就该电台与任何其他电台交换讯息而到期或须缴付的所有费用的帐目;持牌人亦须按电讯管理局局长指示的时间及方式,向电讯管理局局长缴付持牌人就该等讯息而到期的所有款项。为此获得授权的人员代表电讯管理局局长签署的任何该等款项的核证报表,就各方面(包括任何由政府提出或针对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言,除非有相反证明成立,即为该报表内所述事实的充分证据。3.(1)除下文另有规定外,本牌照持续每年有效,直至电讯管理局局长将牌照撤销为止。
  
  (2)持牌人须在本牌照发出时,向电讯管理局局长缴付在《电讯条例》(第106章)下订立而在当其时有效的规例所订明或根据该规例所订明的款项,以及须在牌照每年发出周年日当日或之前,预先向电讯管理局局长缴付该规例所订明或根据该规例所订明的续期费用。
  
  (3)每当下列事项有任何改变,持牌人须从速以书面向电讯管理局局长申请新牌照─
  
  (a)持牌人地址;或
  
  (b)所安装的无线电设备。(4)本牌照自新牌照批给之日起撤销。持牌人收到新牌照后,须将本牌照交还电讯管理局局长。
  
  (5)持牌人须就新牌照向电讯管理局局长缴付费用,该费用是在《电讯条例》(第106章)下订立而在当其时有效的规例或根据该规例为航空器电台牌照所订明的费用,减去一笔相等于该费用的十二分之一乘以本牌照若非被撤销则仍会有效的未届满期间内的月份数目之数,该月份数目须以新牌照批给当日的随后一个月首天起计。
  
  就本款而言,在计算此处提及的十二分之一牌照费时,不足一元之数无须理会。4.本牌照不得转让。
  
  5.本牌照在撤销后,须交还电讯管理局局长。
  
  6.电讯管理局局长以前曾就该电台或该雷达电台批给持牌人不论如何描述的牌照,现予以撤销。
  
  7.本牌照不得当作就《民航条例》(第448章)或根据该条例所订立的任何规例或命令施加于任何人士的规定,作出任何豁免。 (1997年第66号第18条)
  
  8.在本牌照内,“电信公约”(Telecommunication Convention) 指不时或在任何时间为香港参加或适用于香港的任何《国际电信联盟宪章及公约》及附录于该公约的《无线电规则》#。
  
  ..............................................
  
  电讯管理局局长
  
  ( 代行)
  
  (1966年第43号法律公告;1972年第72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4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9号第105条;2000年第36号第28条)
  
  电讯条例
  
  (第106章)
  
  新闻接收(直接)牌照
  
  发出日期:
  
  续期日期:
  
  发出费用:
  
  续期费用:
  
  .........................................................................................(以下称为“持牌人”),地址为 .......................................................................................................................已向电讯管理局局长缴付$ .................................................的发出费用,现获发牌照,以在受本牌照所载的各项条件规限下─
  
  (a)在 ...........................................................................................................
  
  (地址)管有、设置和维持一个用作无线电通讯的接收电台(以下称为“该电台”);及
  
  (b)使用该电台纯粹作接收由在香港以外的无线电报电台送出而致予所有电台的新闻讯息,而获致予该等新闻讯息的多个目的地均在附表内指明。
  
  条件
  
  1.组成该电台的器具须在设计、构造、维修及使用上,使该电台的使用不致对任何无线电通讯造成任何干扰。
  
  2.该电台及本牌照须在任何合理时间供电讯管理局局长的人员检查。
  
  3.持牌人及操作该电台的所有人士,均须遵守和遵从电信公约的有关条文。
  
  4.本牌照持续有效直至 为止,而其后只要持牌人在每年 (日期)当日或之前,向电讯管理局局长预先缴付$ 的续期费用,该牌照仍会有效;但电讯管理局局长可在发出日期后,藉向持牌人送达书面通知,在任何时间撤销本牌照或更改本牌照的条款、条文或限制。根据本条作出的通知可即时生效或于该通知所指明的较后日期生效。
  
  5.本牌照不得转让。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