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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586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06A章 电讯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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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局长可免除或退回根据第(1)款须缴付的任何费用。 (1990年第374号法律公告)
  
  (5)每一操作授权证明─
  
  (a)其有效期为局长所不时决定的期间;及
  
  (b)须采用局长所不时决定的格式。 (1990年第374号法律公告)(6)获发出操作授权证明的人须作保密声明,其形式可由局长不时决定。 (1990年第374号法律公告)
  
  (7)在操作授权证明届满前,获发出操作授权证明的人可以局长不时决定的形式及方式,向局长申请操作授权证明重新生效,而局长可将操作授权证明重新生效,期间由局长决定。 (1990年第374号法律公告)
  
  第106A章 第5条为施行本条例第9条而批给许可证的费用
  
  为施行本条例第9条而批给的许可证,须缴付费用$150。
  
  (1981年第352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63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
  
  第106A章 第6条牌照或证书的遗失或损毁
  
  (1)根据本规例批给或发出的任何牌照、证书或操作授权证明如有遗失或损毁,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遗失或损毁一事以书面通知局长,而局长可发出牌照、证书或操作授权证明的复本。
  
  (1A)如第二个或其后的电台需要业余电台牌照的复本,局长可在费用经缴付后,发出复本。 (1992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2)凡局长根据第(1)或(1A)款发出─ (1992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a)任何牌照或证书的复本,就该复本须缴付费用$55;及
  
  (b)附表2第I或III部指明的任何证书或操作授权证明的复本,就该复本须缴付费用$55。 (1981年第352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63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130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374号法律公告)(3)如凭借第2(5)条的条文而无须就批给牌照缴付费用,则根据本条而发出复本亦无须缴付费用。
  
  第106A章 第7条修订牌照无须缴付费用
  
  凡附表3内牌照表格所载的条件,已就局长对地址改变的注明或对牌照作出的任何修订作出规定,则无须就该项注明或作出的任何上述修订收取费用。
  
  (1966年第43号法律公告)
  
  第106A章 第8条与牌照有关的一般条文
  
  (1)牌照不得转让,除非牌照的条件明文规定可予转让,而如有该项条件,则牌照只可按照该项条件转让。
  
  (2)如牌照可续期,可在须予续期的牌照届满当日或之前向局长缴付续期费用而为牌照续期。 (1995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3)局长可在获批给牌照的人的同意下,藉在牌照作适当的批注而修订牌照。
  
  (1984年第4号法律公告)
  
  第106A章 第9条通知
  
  根据本条例或凭借任何牌照的条件或条款由局长给予的任何通知、请求或同意,可由局长妥为授权的人员签发,而在不减损《公司条例》(第32章)第356条的情况下,可藉邮递送达收件人在香港的惯常或主要营业地址。
  
  (1984年第4号法律公告)
  
  第106A章 第10条交回牌照
  
  (1)任何牌照在届满或取消后,须于届满或取消的4个星期内,交回局长。
  
  (2)任何持牌人没有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199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1984年第4号法律公告)
  
  第106A章 第11条干扰
  
  (1)任何人在使用任何作电讯之用的器具时,其使用方式不得导致直接或间接干扰任何合法进行的电讯服务,或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合法操作的其他电讯器具。
  
  (2)局长可藉书面通知任何管有作电讯之用的器具的人,规定该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采取局长认为合宜的措施,以防止第(1)款所描述的性质的干扰。
  
  (3)任何人明知而导致直接或间接干扰而违反第(1)款,或没有遵从根据第(2)款作出的任何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 (199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1984年第4号法律公告)
  
  第106A章 第12条就电气或辐射干扰而进行的测试及测量
  
  (1)局长可就电气或辐射干扰而进行测试及测量,而他有权决定使用的测量器具、测试的方法及在何种情况下进行测试,以及从测量的器具所提供的读数计算任何该等干扰数量所使用的方式。 (199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2)除本规例另有规定外,局长可在任何时间进行测试及测量任何作电讯之用的器具,以决定其是否符合根据本规例而对其适用的任何规定,或是否符合持有牌照的条件。
  
  (1984年第4号法律公告)
  
  第106A章 第13条作电讯之用的器具须供检查
  
  (1)在局长合理书面通知有此要求下,任何管有作电讯之用的任何器具的人须于通常办公时间内,在该器具通常存放的地方,或在局长指明的其他地方(在当时情况属合理的地方),将该器具供局长检验或测试。
  
  (2)任何人如无合法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给予的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 (199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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