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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4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369AD章 商船(安全)(载重线)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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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69AD章 第4条验船师的报告
  
  (1)验船师完成检验后,须向勘定当局提交报告,述明检验结果及他就第3条所指明事宜的调查所得。
  
  (2)报告须附有为施行本条例第102(1)(g)条而需要的详情纪录。本规例第25条的规定适用于该纪录。
  
  (3)如属须符合附表4关于稳定性的规定的船舶,则验船师须向处长提交必需的资料,使处长能决定该船舶是否符合该等规定。
  
  第369AD章 第5条干舷勘定
  
  (1)勘定当局─
  
  (a)在收到验船师的报告后,如信纳船舶符合在第23条及附表4中适用于该船舶的规定(关于稳定性的规定除外);及
  
  (b)在收到处长的通知,说明处长信纳该船舶符合该等规定中关于稳定性的规定后,须按照第IV部及附表5勘定船舶的干舷。
  
  (2)在勘定干舷后,勘定当局须向船舶的船东提供─
  
  (a)所勘定的干舷的详情;
  
  (b)指明以下各项的指示─
  
  (i)在第II部所描述的载重线之中,哪些载重线须按照该部的规定标记在船舶两舷;及
  
  (ii)须将该等载重线以及甲板线和载重线标记如此标记的位置;及(c)一份关于勘定条件的详情纪录。
  
  第369AD章 第5A条初次检验、续证检验及周年检验
  
  (1)勘定当局在收到申请以及第2条所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须安排验船师对有关船舶进行以下检验─
  
  (a)在该船舶投入服务之前进行,或在就该船舶首次发出国际载重线证明书之前进行的初次检验。初次检验须包括对船舶的结构及设备作出全面检查,以确保结构、设备、布置、材料及构件尺寸均符合本规例的规定;
  
  (b)为取得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续期,而须在每隔一段处长所指明的不超过5年的期间进行的续证检验。续证检验须包括对船舶的结构及设备作出检查,以确保结构、设备、布置、材料及构件尺寸均符合本规例的规定;
  
  (c)在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每一个周年日期之前或之后的3个月内进行的周年检验。周年检验须包括对船舶的结构及设备作出一般检查,以确保─
  
  (i)没有对船体或上层建筑作出会影响决定载重线位置的计算的改动;
  
  (ii)用以保护开口、护栏、舷墙排水孔及船员舱出入通道的附件及装置,均保持在能操作的状态;
  
  (iii)干舷标记的显示方式是正确而耐久的;
  
  (iv)第30及31条所规定的资料已予提供。(2)勘定当局须将完成周年检验一事,批注在根据第6条就该船舶发出的国际载重线证明书上,或批注在根据本条例第63条就该船舶发出的国际载重线豁免证明书上。
  
  (3)如周年检验在第(1)(c)款所指明的期间之前完成,则─
  
  (a)勘定当局须在国际载重线证明书上批注一个新日期,该日期须在该项检验完成日期之后的3个月内,并用于确定其后的周年日期;
  
  (b)根据第(1)(c)款的规定进行的其后的周年检验,须每隔该款所订明的期间(以(a)段所指的新日期为周年日期计算)进行一次;及
  
  (c)该证明书的届满日期可保持不变,但须进行一次或多于一次周年检验,以使第(1)(c)款所订明的两次检验之间相隔的最长期间内不致没有周年检验进行。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第369AD章 第6条载重线证明书的发出及其格式
  
  除第11条(豁免及豁免证明书)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勘定当局如信纳船舶已按照第5A(1)(a)或(b)条进行检验并已按照第5条所提述的指示妥为标记,则须采用附表1就国际载重线证明书列出的格式,向船舶的船东发给国际载重线证明书;为此目的,处长现授权并非处长的勘定当局依据本条例第51(2)(a)条发出载重线证明书。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第369AD章 第7条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有效期
  
  (1)除本部以下各条另有规定外,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有效期,为自发出日期起计的5年,但如该证明书指明较短的有效期间,则在该期间内有效。
  
  (2)凡续证检验在船舶获发的现有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的日期前3个月内完成,则因该项检验而发出的新的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有效期,为自现有的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的5年,但如该证明书指明较短的有效期间,则在该期间内有效。
  
  (3)凡续证检验在船舶获发的现有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的日期前3个月以前完成,则因该项检验而发出的新的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有效期,为自在该项检验完成的日期起计的5年,但如该证明书指明较短的有效期间,则在该期间内有效。
  
  (4)凡续证检验在船舶获发的现有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的日期后完成,则因该项检验而发出的新的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有效期,为自现有的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的5年,但如该证明书指明较短的有效期间,则在该期间内有效;如处长在有关个案的特殊情况下认为证明书的有效期自续证检验完成日期起计算属适当,则该证明书的有效期为自该项检验完成日期起计的5年,但如该证明书指明较短的有效期间,则在该期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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