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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4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369AD章 商船(安全)(载重线)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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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底色深时,适当标记须以白色或黄色髹上;底色浅时,须以黑色髹上。
  
  第369AD章 第21条授权将适当标记除去等
  
  除非获勘定当局授权,否则不得将已标记在船舶上的适当标记隐藏、除去、改动、毁损或涂掉。
  
  第369AD章 第22条勘定当局的标记
  
  (1)第(2)款所述的勘定当局的标记,可标记在船舶每舷的并靠于载重线标记的位置,其位置是在构成该标记一部分的水平线之上,或在该标记之上及之下。
  
  (2)就此而言,勘定当局的标记,须包括不多于4个识别勘定当局名称的英文缩写的字母;每个字母高约115毫米,阔约75毫米。
  
  第369AD章 第23条与干舷勘定有关的规定
  
  第III部
  
  关于勘定条件的条文
  
  (1)本条及附表4就船舶的船体、上层建筑、附件及装置而指明的规定,属处长认为与勘定船舶干舷有关的规定,亦属为施行本条例第102(1)(f)条的规定而订明为如此的规定。
  
  (2)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每艘将根据本规例获勘定干舷的船舶,须符合根据附表4第I部适用于该船舶的规定。
  
  (3)附表4第II部(适用于“A”型船舶的特别规定)、第III部(适用于某些“B”型船舶的特别规定)或第IV部(适用于将获勘定木材干舷的船舶的特别规定)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符合上述各部适用于该船舶的规定,而且,除因符合上述第II、III或IV部的规定而视乎情况另有规定外,该船舶亦须符合该附表第I部的规定。
  
  (4)每艘现有船舶(凭借第27(2)条的但书而按照第27(1)条将获勘定干舷的船舶除外),须符合在本规例开始实施前施行的法律中与勘定船舶干舷有关的而且适用于该船舶的规定。
  
  第369AD章 第24条符合勘定条件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就本条例第IV部而言,凡出现以下情况的船舶,须视为并不符合勘定条件─
  
  (a)在勘定船舶干舷后的任何时间,该船舶的船体、上层建筑、附件或装置曾作任何改动,以致─
  
  (i)该船舶不符合任何根据第23条适用于该船舶的规定;或
  
  (ii)依据第25条就该船舶而制备的详情纪录,在要项上变得不准确;或(b)上述详情纪录并无按照第25条第(2)款存放于船舶上。(2)凡出现以下情况的船舶,即使曾作第(1)(a)款所述的改动,仍须视为符合勘定条件─
  
  (a)该船舶已获勘定全新的、而且对该船舶改动后的情况属适当的干舷,并已标记上载重线,而该船舶的船东已据此获发给全新的证明书;或
  
  (b)验船师已代表勘定当局检查该项改动,而勘定当局信纳该项改动并不使该船舶的勘定干舷须要任何改变,且验船师已将改动的全部详情和他进行检查的日期及地点,批注在以上提述的纪录上。
  
  第369AD章 第25条详情纪录
  
  (1)本条例第102(1)(g)条所规定,就获勘定干舷的船舶的船体、上层建筑、附件及装置的规定而作出的详情纪录,须采用附表3列出的格式,或在情况许可下采用与其最接近的格式,并须载有该格式内所规定的详情:
  
  但如该纪录与本条例第51(1)或57(1)条适用的船舶有关,则─
  
  (a)在标题之上的括号内对附表4个别段落的提述,以及在验船师将予签署的陈述中对本规例的提述,均可予省略;及
  
  (b)在详情纪录开首处,可用“《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经关于该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修改的版本)”字眼取代“《1968年商船(载重线)规则》”#字眼,而“凡提述段落之处,即对上述规例附表4(勘定条件)中各段落的提述”一句,可予省略。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2)纪录须由依据第3条检验船舶的验船师填写,并须由该验船师按照第4条向勘定当局提交。勘定当局须将纪录的文本一份送交该船舶的船东,而该份文本无论何时均须存放于该船舶上,由船长保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乃“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s 1966”之译名。
  
  #“《1968年商船(载重线)规则》”乃“Merchant Shipping (Load Line) Rules 1968”之译名。
  
  第369AD章 第26条干舷类型
  
  AD章 第26条 干舷类型
  
  第369AD章 第27条干舷的决定
  
  除第28条另有规定外─
  
  (1)勘定予新船舶的干舷,须按照附表5的条文决定;及
  
  (2)勘定予任何现有船舶的干舷,须按照在本规例开始实施前施行的法律中为此而适用于该船舶的条文决定:
  
  但如任何现有船舶曾建造或修改以致符合在附表4中适用于属于该船舶类型的新船舶的所有规定,而有提出申请为该船舶勘定按照附表5的条文决定的干舷,则须为该船舶勘定上述的干舷。
  
  第369AD章 第28条高于最低干舷
  
  (1)按照本部前述各条而决定的干舷,在本条下文中称为最低干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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