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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4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369AD章 商船(安全)(载重线)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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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第369AD章 第8条延长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有效期
  
  (1)凡船舶获发的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有效期是少于5年的,而船舶的船东、代理人或船长提出申请,则处长如信纳延长该现有的证明书的有效期是恰当的,即可将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延长一段期间,该期间连同该证明书发出时所批予的有效期,以及任何先前已根据本款获延长的期间,合共不得超过5年,但须进行第5A(1)(c)条所提述的周年检验(如属适当)。
  
  (2)如─
  
  (a)某船舶的续证检验已完成,但因该项检验而根据或将根据第6条就该船舶发出的新的国际载重线证明书,未能在现有的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的日期之前存放于船上;且
  
  (b)没有在结构、设备、布置、材料或构件尺寸方面作出影响船舶干舷的改动,则勘定当局可将完成该项检验一事批注在现有的证明书上或安排在该证明书上作出该项批注,而如此批注的现有的证明书的有效期须视为已获延长,延长期在证明书上指明,并且不得超过自该证明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的5个月。
  
  (3)如获发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船舶是在香港注册的,而该船舶在其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之日并不在香港亦不在它将要接受检验的港口内,则处长可应该船舶的东主、代理人或船长提出的申请,将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延长─
  
  (a)以容许该船舶完成前来香港或前往该港口的航程;而
  
  (b)延长期不得超过自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的3个月。所获发证明书的有效期获延长的船舶于抵达香港或它将要接受检验的港口后,除非它已取得新的国际载重线证明书,否则无权凭借这项有效期的延长离开香港或该港口。
  
  (4)凡获发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船舶是在香港注册的并行走短途航程,而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并没有根据本条获延长,则处长可应船舶的船东、代理人或船长提出的申请,将证明书的有效期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自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的1个月。
  
  (5)凡船舶的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有效期根据第(3)或(4)款获延长,则在该船舶的续证检验完成后,因该项检验而发出的新的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有效期,为自现有的证明书的有效期获延长前的届满日期起计的5年,但如该证明书指明较短的有效期间,则在该期间内有效;如处长在有关个案的特殊情况下认为证明书的有效期自续证检验完成日期起计算属适当,则该证明书的有效期为自该项检验完成日期起计的5年,但如该证明书指明较短的有效期间,则在该期间内有效。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第369AD章 第8A条国际载重线豁免证明书的有效期
  
  处长根据本条例第63条就船舶发出的国际载重线豁免证明书─
  
  (a)的有效期为自发出日期起计的5年,但如该证明书指明较短的有效期间,则在该期间内有效;并
  
  (b)只限于对该证明书所指明的单一次航程有效。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第369AD章 第9条取消
  
  (1)如有以下情况,则处长可取消载重线证明书─
  
  (a)处长(不论是根据勘定当局的报告或在其他情况下)信纳─
  
  (i)与该证明书有关的船舶不符合勘定条件;或
  
  (ii)船舶的结构强度降至令该船舶不安全的程度;或
  
  (iii)该船舶获勘定干舷所根据的资料在要项上属不正确;或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iv)第5A(1)(c)(ii)条所述的附件及装置没有保持在能操作的状态;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b)该证明书并无按照第5A(2)条的规定批注,以表明船舶已按照第5A(1)(c)条的规定接受检查;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c)有新证明书就船舶发出;
  
  (d)在该证明书发出时船舶是在香港注册的,但已停止如此注册。(2)在每一上述情况下,处长须将该项取消以书面通知该船舶的船东,并指明取消的理由及生效日期。
  
  第369AD章 第10条(由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69AD章 第11条豁免及豁免证明书
  
  详列交互参照:
  
  2,3,4,5,5A,7,8,8A,9
  
  (1)凡处长依据本条例第62条豁免任何船舶,则本条例第63条规定由处长向该船舶的船东发给的国际载重线豁免证明书,须采用附表1就该证明书列出的格式。
  
  (2)除任何上述豁免的性质或条款有相反规定外,第2至5A及7至9条的条文,对于任何获如此豁免的船舶而言以及对于任何就该船舶发出的豁免证明书而言,均具有效力,一如其对于任何已获发出载重线证明书的船舶而言以及对于该证明书而言具有效力,但─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2,3,4,5,5A,7,8,8A,9条 *〉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a)在上述第2至5A及7至9条中,凡提述勘定当局之处,均代之以对处长的提述;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2,3,4,5,5A,7,8,8A,9条 *〉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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