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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任何船舶的船东在根据第2条申请就该船舶勘定干舷时,可要求所勘定的干舷高于最低干舷。 (3)(a)在任何上述情况下,勘定当局如在上述船舶依据第3条接受检验后信纳该船舶符合第23条及附表4的规定(关于稳定性的规定除外),并已收到处长的通知,说明该船舶符合该等规定中关于稳定性的规定,则勘定当局可为该船舶勘定对该船舶属适当的、而又超逾最低干舷的干舷(木材干舷除外),而超逾的幅度则由勘定当局决定。勘定当局可按照第5条向该船舶的船东提供所勘定干舷的详情。该等干舷在本条下文中称为高于最低干舷。 (b)已获勘定高于最低干舷的船舶,不获勘定木材干舷。(4)在任何情况下,如按照第27条的条文为任何船舶勘定高于最低夏季干舷,而对该干舷属适当的载重线在船舶两舷的位置,会相当于或低于对该船舶的最低干舷属适当的最低载重线本会标记的位置,则─ (a)须在船舶两舷只标记以下载重线,即:对高于最低夏季干舷及淡水干舷属适当的载重线; (b)对高于最低夏季干舷属适当的载重线,称为“四季载重线”,并须由一条与载重线标记相交的水平线组成,该标记须据此放置; (c)须省略第16条所描述的垂直线; (d)除(c)段条文另有规定外,淡水载重线须一如第16(2)条所描述,并须据此标记。 第369AD章 第29条甲板线的特别位置:干舷的校正 在任何情况下,如按照第14(3)条的规定于船舶两舷标记甲板线,则将勘定的船舶干舷须加以校正,以顾及因凭借该款改动甲板线的位置而在垂直方向上出现的距离。就该船舶而发出的载重线证明书,须指明作为标记甲板线的基准点的位置,并须指明被视为干舷甲板的是哪一层甲板。 第369AD章 第30条关于船舶稳定性的资料 第V部 一般规定 (1)根据本规例获勘定干舷的任何船舶,其船东须按照本条以下条文提供关于船舶稳定性的资料,以供该船舶的船长作为指引。 (2)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上述资料须包括就附表7所指明的所有事宜而对该船舶属适当的详情,并须采用该附表所规定的格式。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该等资料在首次提供时,须以透过倾斜测试而厘定的稳定性作为基准;除非经处长批准,否则该项测试须在有一名由处长委任的验船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每当首次提供的资料的准确性因船舶改动而受到重大影响,该等资料须由全新的资料取代。若处长如此规定,则该等全新的资料须以另一次倾斜测试作为基准。 (4)(a)就任何船舶而言,处长可容许该船舶的资料以一艘姊妹船透过倾斜测试而厘定的稳定性作为基准; (b)就任何经特别设计成运载散装液体或矿物的船舶或任何类别的该等船舶而言,处长如基于就相类船舶取得的资料,信纳该船舶的比例和布置能确保该船舶在所有可能的载重情况下具有超出于足够的稳定性,则可免除进行倾斜测试。(5)任何资料或任何依据第(3)款取代该资料的新资料─ (a)如与以下船舶有关─ (i)长度100米以上的油轮; (ii)长度150米以上的散装货轮或矿石船; (iii)长度100米以上但不超逾150米的单层散装货船; (iv)长度100米以上的单层干货船;或 (v)长度125米以上的专门建造的集装箱船, 则须在发给船长之前,由船舶的船东或代表该船东以一式两份送交处长或勘定船舶干舷的勘定当局批准;或(b)如与任何其他船舶有关,则须在发给船长之前,由船舶的船东或代表该船东以一式两份送交处长批准。资料之中须收纳处长或接受所送交的资料的勘定当局(视属何情况而定)为确保资料符合本条条文的规定而就任何个别个案指明的增补及修订。 (6)并无条文。 (7)依据本条上述条文提供的资料,须由船舶的船东以簿册形式提供予船长,该簿册无论何时均须存放于船舶上,由船长保管。 第369AD章 第31条关于船舶装载和加压载的资料 (1)任何长度大于150米并经特别设计成运载散装液体或矿石的船舶,如根据本规例获勘定干舷,则其船东须按照本条以下条文,提供与该船舶的装载和加压载有关的资料,供船长备知。 (2)该等资料须包括详细指明船舶的装载和加压载方式的操作说明,以避免对船舶结构造成不可接受的应力,该等资料并须显示船舶最大的许可应力。 (3)第30(5)条的条文适用于本条所规定的资料;而按照第30(5)条妥为批准的资料,须载于依据第30(7)条提供予船东的簿册内,但在该簿册内依据每一条提供的资料,须在独立的标题下分开出示,并须指明每一条的编号与标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