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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5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281F章 商船(费用)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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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0年第139号法律公告;1975年第182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352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120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310号法律公告)
  
  第281F章 第7条杂项服务的费用
  
  就附表已指明费用的服务以外的任何服务而言─
  
  (a)凡海事处人员须巡视船只、岸上设施、导航设备或其他场地,在办公时间内进行每一次上述巡视须缴付的费用为首小时$3270,不足1小时亦作1小时计,以及在该次巡视继续期间,其后每小时为$1115,不足1小时亦作1小时计;及
  
  (b)在办公时间内于其他情况下提供上述服务,在该服务持续期间须缴付的费用为每小时$1115,不足1小时亦作1小时计。(1992年第247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33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3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
  
  第281F章 第7A条未完成的服务的费用
  
  凡应船只的船东或代理人的申请,海事处人员就船只提供服务而担任工作,而由于船东或代理人的任何作为,上述工作在完成前已放弃,则须缴付处长在顾及所涉工作的性质及范围后,与申请人协议的合理款项。
  
  (1967年第129号法律公告)
  
  第281F章 第8条发出验船证明书等的费用
  
  (1)凡为任何目的,海事处人员由于或关于提供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任何服务而须发出任何验船证明书、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文件,所须缴付的费用为$565,但在以下情况则除外─
  
  (a)该部指明有关文件的发出已包括在有关服务内;
  
  (b)该部已指明发出有关文件的费用;或
  
  (c)所须发出的是某船舶的证明书,而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8(1)条批准的机构已就该船舶提供与该证明书的发出有关的服务。 (1983年第352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120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310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247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33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3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4条)(2)除第(3)款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凡为任何目的,海事处人员须发出任何验船证明书、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文件副本,或须在该等文件上作出任何更改,而该等文件的正本是由于或关于提供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任何服务而发出的,则无论是否于发出该正本的同时须发出该副本或须作出该更改,亦须缴付下列费用─
  
  (a)凡附表第II部没有指明发出正本的费用,或该部已声明正本的发出是包括在有关服务内,每一份副本或每一项更改的费用为$565;及 (1992年第247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33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3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
  
  (b)在任何情况下,如附表第II部指明发出正本的费用,则费用为相等于该部指明的该项费用的款额。(3)在任何情况下,如附表第II部已声明任何验船证明书,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文件将以一式两份发出,则无须为发出该验船证明书、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文件的复本而缴付任何费用。
  
  (4)凡为任何目的,海事处人员须发出任何牌照、许可证、证明书或证书、或授权文件副本,或在其上作出任何更改,而该等文件是就或关于附表(第II部除外)所指明的服务而发出的,则无须就发出该副本或作出该项更改而缴付费用,但如有就发出副本或作出更改指明费用,则须缴付该费用。
  
  (5)凡处长应申请人的要求,同意提供本规例内提述的任何牌照、许可证、证明书或证书、文件或图则的副本,或在其上作出任何更改,则除就有关服务所订明的费用外,另须就该项服务缴付手续费,而该手续费是处长在顾及所涉工作的性质及范围后,与申请人协议的合理款项。 (1983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第281F章 第9条出席法律程序或研讯的费用
  
  凡海事处人员须以政府人员身分出席任何法律程序或研讯,须就下述情况缴付下列费用─
  
  (a)凡于办公时间内在香港出席,出席费用为每小时$1115,不足1小时亦作1小时计;及 (1992年第247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33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3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
  
  (b)凡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出席─
  
  (i)该人员因出席而离开香港的期间,费用为每24小时$7645,不足24小时亦作24小时计;及 (1993年第333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3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
  
  (ii)该人员的交通费及生活费,款项须由处长厘定并以合理者为准。(1992年第247号法律公告)(c)-(d) (由1992年第247号法律公告废除)
  
  (1978年第229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310号法律公告)
  
  第281F章 第10条提供意见和审阅图则的收费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凡处长同意就船只的结构、机械或设备进行检验、提供意见或审阅图则,以确定船只的结构、机械或设备是否符合法定规定或任何其他规定,而就该检验、意见的提供或审阅并没有订明费用,则须就该检验、意见的提供或审阅缴付处长在顾及所涉工作的性质及范围后,与申请人协议的合理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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