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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企业价值评估中,被评估单位(或者产权持有单位)概况一般包括: 1.名称、法定住所及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股权变更情况及必要的公司产权和经营管理结构、历史情况等; 2.近三年资产、财务、经营状况; 3.委托方和被评估单位(或者产权持有单位)之间的关系(如产权关系、交易关系)。 (三)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评估,被评估单位(或者产权持有单位)概况一般包括名称、法定住所及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主要经营范围等。 (四)委托方与被评估单位(或者产权持有单位)为同一企业,按对被评估单位的要求编写。 (五)存在交叉持股的,应当列示交叉持股图并简述交叉持股关系及是否属于同一控制的情形。 (六)存在关联交易的,应当说明关联方、交易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本次资产评估的目的及其所对应的经济行为,并说明该经济行为获得批准的相关情况或者其他经济行为依据。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应当对评估对象进行具体描述,以文字、表格的方式说明评估范围。 企业价值评估中,应当说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应当说明原因,并说明是否经过审计; (二)对企业价值影响较大的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如房地产开发企业中存货、工业企业的生产线及厂房等)的法律权属状况、经济状况和物理状况; (三)企业申报的账面记录或者未记录的无形资产类型、数量、法律权属状况等; (四)企业申报的表外资产的类型、数量; (五)引用其他机构出具的报告结论所涉及的资产类型、数量和账面金额(或者评估值)。 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评估,应当说明委托评估资产的数量(如土地面积、建筑物面积、设备数量、无形资产数量等)、法律权属状况、经济状况和物理状况等。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市场价值及其定义。选择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应当说明选择理由及其定义。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评估基准日及确定评估基准日所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本项目评估基准日是××××年××月××日; (二)确定评估基准日所考虑的主要因素(如经济行为的实现、会计期末、利率和汇率变化等)。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本次评估业务所对应的经济行为、法律法规、评估准则、权属、取价等依据。 (一)经济行为依据应当为有效批复文件以及可以说明经济行为及其所涉及的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法律法规依据通常包括与国有资产评估有关的法律、法规等; (三)评估准则依据包括本评估项目中依据的相关资产评估准则和相关规范; (四)权属依据通常包括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基准日股份持有证明、出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林权证、专利证(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版权)相关权属证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关产权转让合同、其他权属证明文件等; (五)取价依据通常包括企业提供的财务会计、经营方面的资料,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技术标准和政策文件,以及评估机构收集的有关询价资料、参数资料等; (六)其他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所选用的评估方法,以及选择评估方法的理由。 以持续经营为前提,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应当分别说明两种评估方法选取的理由以及评估结论确定的方法。 第十九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自接受评估项目委托起至出具评估报告的主要评估工作过程,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受项目委托,确定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拟定评估计划等过程; (二)指导被评估单位清查资产、准备评估资料,核实资产与验证资料等过程; (三)选择评估方法、收集市场信息和估算等过程; (四)评估结果汇总、评估结论分析、撰写报告和内部审核等过程。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评估报告应当以文字和数字形式清晰说明评估结论,评估结论应当是确定的数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