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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8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393章 大老山隧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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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建造隧道;
  
  (b)建造工程项目中的所有其他工程;
  
  (c)为(d)段所指明的目的,及在第(2)款所指明的期间内,妥善保持(a)及(b)段所提述的工程(根据工程项目协议会移交政府的工程除外);及
  
  (d)由道路开始经营日期至第(2)款所指明的期间届满时,经营隧道区,供公众在向公司缴付第VIII部及附表所指明的隧道费后使用。(2)第(1)款所提述的期间,由开始建造日期起,至开始建造日期的30周年当日为止。
  
  第393章  第5条专营权的效力
  
  专营权须包括使该专营权有效而需要的所有通行权及其他权利,但除上述情况外,该条文不得解释为将正在进行或将会进行建造工程的土地的任何所有权、权利或权益赋予公司。
  
  第393章  第6条禁止将专营权的权利转让等
  
  第III部
  
  转让、按揭等
  
  (1)除第7条另有规定外,除非公司事先取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同意并按照该项同意所附加的条款,否则不得将其根据本条例所获授予的权利转让、再批授、分包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就该等处置订立协议:
  
  但如为遵从根据第46条发出的通知书而订立的任何安排,并为使该等安排得以实施,作出该等处置是有需要或合宜的,且总督会同行政局亦信纳以下事项,则不得拒绝作出该项同意─
  
  (a)为遵从根据第46条发出的通知书,该等安排是足够的;及
  
  (b)藉该等权利的处置而获得该等权利的人,是可适当地获归予或转让该等权利的人。(2)局长须在宪报发出公告,公布根据第(1)款所授权作出的任何处置、藉该等权利的处置而获得该等权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处置的性质及日期。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93章  第7条按揭及押记
  
  (1)第6条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公司将其根据本条例所获批授的权利,藉按揭、其他押记或类似安排而予以转让,以担保其为下列各项获提供金钱融资而订立的任何协议或安排作出付款或偿还欠款─
  
  (a)设计及进行建造工程;
  
  (b)承担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委予公司的任何责任;或
  
  (c)财政司司长事先以书面通知公司所批准的任何其他目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但该等按揭或押记在与该等权利有关的部分,除非经总督会同行政局同意及按照该项同意所附加的条款办理,否则不得由法院颁布命令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强制执行。
  
  (2)第6条或第(1)款所载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公司以其根据第VIII部所具有的收取隧道费的权利,作为其债务或义务的担保而订立的任何按揭、押记、转让或其他安排。
  
  (3)凡强制执行第(1)款所适用的按揭或押记的效果,是将专营权从在紧接移转之前是公司的人移转至另一人,而该另一人藉此成为公司,则局长须就此事在宪报刊登公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4)根据第(3)款刊登的公告,须指明该另一人的姓名或名称及移转日期。
  
  第393章  第8条董事及公司的缴足款股本
  
  第IV部
  
  与公司有关的条文
  
  (1)过半数的公司董事,须为通常居于香港的人。
  
  (2)即使《公司条例》(第32章)、任何其他法律、公司的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书有任何规定,总督均有权委任2名董事进入公司的董事局。
  
  (3)在道路开始经营日期,公司的已发行及缴足股款的股本须为$600000000。
  
  第393章  第9条专营权费的缴付
  
  (1)公司须向政府缴付一项以下述比率计算的专营权费─
  
  (a)于道路开始经营日期后起计5年的期间内,按营运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的比率计算;及
  
  (b)其后于专营权的持续期内,按营运收入的百分之五的比率计算。(2)公司须向政府缴付另一项以下述比率计算的专营权费─
  
  (a)于道路开始经营日期后起计5年的期间内,按超过预计净营运收入的净营运收入的百分之十五的比率计算;及
  
  (b)其后于专营权的持续期内,按超过预计净营运收入的净营运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比率计算。(3)于专营权存在时,由道路开始经营日期起,该项专营权费或该另一项专营权费(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缴付须以下列各时段为一期及须于各该时段完结后的60天内缴付─
  
  (a)根据第(1)款而须缴付的专营权费,以每6个月或其部分为一期;及
  
  (b)根据第(2)款而须缴付的该另一项专营权费,以每12个月或其部分为一期。(4)政府接纳公司按照本条缴交任何款项,并不阻止政府就同一年度而追索任何其他款项,或追索其后根据第34条审查由公司提供作查阅的帐簿、帐目及其他资料而显示为应缴付或须缴付的任何调整数目。
  
  (5)公司按照本条而缴付任何款项,并不阻止公司就公司已多缴并已向财政司司长证明且使其信纳为已多缴的款项而申索退还该款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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