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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8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393章 大老山隧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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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
  
  (c)对隧道区内的行车速度的规管;
  
  (d)对可使用隧道区的车辆的类型、大小、状况及负载的规管;
  
  (e)对车辆在隧道区内使用灯光、响号、警报器及其他装备的规管;
  
  (f)对任何令人厌恶、有害或危险的货品运入或运经隧道区的规管及防止;
  
  (g)就隧道的使用而收取隧道费;
  
  (ga)对自动收费设施的使用的规管; (由1993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h)就隧道的使用而购买、发出及收取隧道费代用券;
  
  (i)对在隧道区内引起阻塞的任何车辆或物件的拖走或移走,并就该等车辆或物件的拖走或移走、存放、扣留或维修而征收收费;
  
  (j)保护公司所拥有或掌管的任何财产免受损坏或损害;
  
  (k)公司为隧道区内及引道上的交通管制、限制及安全而提供的人员的雇用及编制;
  
  (l)规限公众驾驶汽车通过隧道区的任何其他条件;及
  
  (m)与隧道区的管制、经营及管理有关而有需要或适宜作出规定的任何其他事宜。(2)根据第(1)款所订立的任何附例,凡规定可为某项目的而发出的许可证,该附例亦可订明就该许可证而须缴付的费用。
  
  (3)根据第(1)款所订立的所有附例,均须经立法局批准。
  
  (4)任何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可订定违反该等附例所指明的条文,即属犯罪,并可就之而订定不超逾$2000罚款的罚则。
  
  (5)公司须安排将根据本条订立的所有附例的印本,存放在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并以合理收费售予每一名申请购买该印本的人。
  
  (6)立法局可藉决议修订第(4)款所指明的款额。
  
  第393章  第36条公司就隧道的使用而收取经批准的隧道费
  
  第VIII部
  
  收取隧道费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公司可就汽车通过隧道而索取及收取隧道费。
  
  (2)根据第(1)款可收取的隧道费,须为附表所指明者。
  
  (3)附表所指明的隧道费─
  
  (a)可由总督会同行政局与公司协定而予以更改;或
  
  (b)在并无协定时,由总督会同行政局或公司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将更改隧道费的问题提交仲裁。(4)对于根据第(3)款提交的仲裁,仲裁人须以有需要确保公司在根据本条例履行其义务或行使其权利时,获得合理但非过多的报酬为准则,并顾及以下各点─
  
  (a)自本条例制定或自上一次根据本条厘定隧道费(视属何情况而定)以来,香港经济情况的任何重要变动;
  
  (b)公司根据第53条所作出的任何上诉遭驳回;
  
  (c)影响公司行使其根据专营权而有的权利的任何其他情况,有任何重要变动;
  
  (d)引进或更改就使用隧道而征收的任何税项或征费的效果;
  
  (e)工程项目协议;及
  
  (f)任何其他有关事宜。(5)为施行第(4)款而决定公司在履行其义务或行使其权利时是否获得合理但非过多的报酬,如在另一项保证协议下的某一保证人并没有遵从该协议的条款,则仲裁人须将公司所处的财务状况当作为犹如另一项保证协议已被遵从时公司所处于的财务状况,并且除本款的规定外,该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视为致使此未有遵从协议条款事为仲裁人可考虑的一项有关事宜。
  
  (6)凡根据第(3)款─
  
  (a)总督会同行政局及公司协定更改隧道费;或
  
  (b)依据提交仲裁的仲裁裁决,决定应更改隧道费,则附表所指明的隧道费须遵从该协定或仲裁裁决(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更改。
  
  (7)运输署署长须在第(6)款所提述的协定或仲裁裁决作出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第393章  第37条汽车类别
  
  附表所提及的汽车类别,须按照《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提及的汽车定义及种类解释。
  
  第393章  第38条隧道费通告的展示及出售
  
  (1)公司须安排在隧道两端的显眼位置展示通告,说明就每类汽车而须缴付的隧道费;该通告的展示须达到运输署署长满意的程度。
  
  (2)公司须安排将公司现行收取的隧道费的收费表印本,存放在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并以合理收费出售予每一名申请购买该收费表的人。
  
  第393章  第39条公司不可收取高于既定款额或经更改款额的隧道费
  
  公司向任何人收取的隧道费,不得高于附表所指明的有关隧道费。
  
  第393章  第40条公司可建立隧道费构筑物等
  
  为收取隧道费,公司可在隧道区内建立其认为必需的隧道费缴费处、缴费室及其他的构筑物。
  
  第393章  第41条提供有关驾车资料的义务
  
  第IX部
  
  交通罪行:补充条文
  
  (1)在不损害《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63条的原则下,凡有汽车的驾驶人被怀疑在隧道区内犯了违反本条例的罪行,则任何人(包括车辆的登记车主,以及被怀疑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是车辆驾驶人的人)须应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日期后6个月内所作出的要求,并按照本条所订明的方式向隧道人员提供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以及他与该驾驶人的关系(如有的话)。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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