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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8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第393章 大老山隧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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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交出并获接纳为证据,如法庭认为合适,可主动或应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讯问该人。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第393章  第43条图则的证明
  
  (1)在任何就违反本条例的罪行而提出的检控中,经运输署署长核证的图则副本,即为隧道区的确证。
  
  (2)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任何看来是经运输署署长核证的图则副本,须当作已由其核证。
  
  第393章  第44条定义及适用范围
  
  (1)在本部中─
  
  “车主”(owner) 包括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以其名义登记车辆的人,以及保管与使用该车辆的人,而根据属租用协议或租购协议租售的车辆而言,则指根据该协议管有该车辆的人;
  
  “驾驶人”(driver),就任何汽车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协助控制该车辆的人;
  
  “驾驶执照”(driving licence) 指按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8条订立的规例发出的执照;
  
  “隧道人员”(tunnel officer) 指由公司就隧道区内的交通管制、限制及安全而雇用的人。
  
  (2)由第41条所赋予隧道人员的权力,只可在隧道区内行使,但根据该条第(2)款藉送达通知书作出要求的权力则除外。
  
  第393章  第45条失责行为
  
  第X部
  
  失责行为及专营权的有效期届满
  
  为施行本部,如有下述情况,公司即当作有失责行为─
  
  (a)公司没有或极有可能不会在第14条所允许的期限或所允许的延长期限内完成建造工程;
  
  (b)公司在极大程度上没有根据工程项目协议履行其义务;
  
  (c)公司没有或极有可能不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隧道;
  
  (d)根据保证协议要求保证人履行义务时,保证人─
  
  (i)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对该项要求作出回应;或
  
  (ii)对保证协议的任何条文作出重大违反;(e)(由1996年第76号第86条废除)
  
  (f)没有遵从根据第46条发出的通知书,而“失责行为”(default) 一词亦须据此解释。
  
  第393章  第46条可补救的失责行为
  
  (1)本条对凡局长觉得能够补救的任何失责行为均为适用。
  
  (2)如有本条所适用的任何失责行为发生,而─
  
  (a)该失责行为是在解除义务日期之前发生的,局长须将一份通知书送达─
  
  (i)公司;
  
  (ii)保证人;及
  
  (iii)根据第(3)款指定的任何代理人;及(b)该失责行为是在解除义务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生的,局长须将一份通知书送达─
  
  (i)公司;及
  
  (ii)根据第(3)款指定的任何代理人,要求公司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内(即不得少于28天),或在局长所准许的较长时间内(而该时间在该情况下属合理者),对该项失责行为作出补救,或采取措施或作出安排,达到局长满意的程度,以确保该项失责行为得以补救。
  
  (3)任何融资人,或如某名融资人为一个融资财团的成员之一,则该财团,可为施行第(2)款而于任何时间向局长指定一名代理人,并指明该代理人接受送达文件的香港地址。
  
  (4)在本条中,“融资人”(financier) 指任何为施行工程项目或为使公司能根据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履行其义务,而向公司提供信贷的人,或同意作为公司的担保人或保证人的人,或以其他方式向公司提供财务支援的人。
  
  (5)第(2)款所提述的安排,在不减损该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可包括按照第6条将公司的权利转给另一人的安排。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93章  第47条专营权的撤销
  
  (1)如─
  
  (a)局长已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报告,公司并未遵从他根据第46(2)条送达的通知书;或
  
  (b)总督会同行政局觉得公司有失责行为,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指示局长根据第(2)款送达通知书。
  
  (2)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书─
  
  (a)如其发出是与在解除义务日期之前发生的失责行为有关的,须送达第46(2)(a)条所指明的人;及
  
  (b)如其发出是与在解除义务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生的失责行为有关的,须发给第46(2)(b)条所指明的人,并须指明乃根据第(1)(a)或(b)款发出;如根据第(1)(a)款发出,须载有该款所提述的通知书的详情,及局长报告的摘要;如根据第(1)(b)款发出,则须指明失责行为的性质,并须要求公司在送达日期后28天内,以书面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总督会同行政局不应根据第(4)款行使其权力的因由。
  
  (3)根据第(2)款获送达通知书的人,以及公司的股东或任何属第46条所指融资人的其他人,可在第(2)款指明的期间内,或在总督会同行政局所准许的较长期间内,向总督会同行政局作出申述,提出总督会同行政局不应根据第(4)款行使其权力的因由。
  
  (4)如总督会同行政局在考虑过任何根据第(3)款作出的申述后,认为所提出为何总督会同行政局不应根据此条行使其权力的因由不充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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