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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在本条中─ “净营运收入”(net operating receipts) 指减去根据第(1)款就营运收入而须缴付的专营权费后的营运收入; “预计净营运收入”(projected net operating receipts) 指公司根据工程项目协议所载的专营权而经营隧道区的每一年度的预计营运收入,减去根据第(1)款须就该年度的预计营运收入而缴付的专营权费; “营运收入”(operating receipts) 指公司在下列各方面收到的合计收入总额─ (a)根据第36条厘定或更改的隧道费(视属何情况而定); (b)公司根据第32条所收取的任何收费或获得的其他利益;及 (c)公司根据本条例所收取的任何其他认可收费。 第393章 第10条财政司司长有关专营权费的权力 为确定根据第9条而须缴付的专营权费或另一项专营权费,公司须容许财政司司长及经财政司司长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公司的所有帐簿、凭单、收据及所有其他纪录(包括公司按照第34条而备存的所有纪录),以及摘录及带走任何此等文件以便作进一步审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93章 第11条税务条文 为施行《税务条例》(第112章)第VI部,在专营权持续期内,公司须当作为其根据第4(1)(c)条有权妥善保持的工程的拥有人,并拥有该等工程的有关权益。 第393章 第12条建造工程所需的开支由公司负担 第V部 隧道的建造 道路公司须按照工程项目协议及本条例,进行建造工程,并负担有关的开支。 第393章 第13条开始建造日期 (1)公司不得在其与路政署署长协定的日期(或如无协议,则由路政署署长决定的日期)前展开建造工程。 (2)路政署署长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根据第(1)款所协定或决定的建造工程开始日期。 第393章 第14条完成工程的期限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公司须在由开始建造日期起计37个月内,或在以下所述的延长期限内完成建造工程─ (a)经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的延长期限;或 (b)经路政署署长基于工程项目协议所指明的理由及按照该协议而给予的延长期限。(2)如公司没有或看似相当可能不会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限内完成建造工程,总督会同行政局在考虑是否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时,须考虑建造工程已施工的程度及尚未能依期完成建造工程是否由非公司所能控制的情况(缺乏足够资金不视为非公司所能控制的情况)而造成。 第393章 第15条完成工程日期的决定 就第14(1)条而言,道路开始经营日期须当作为公司已完成建造工程的日期。 第393章 第16条工程项目协议即为进行工程的充足权限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工程项目协议及按照根据其任何批准或豁免而须进行的任何建造工程,即使任何条例有相反规定,亦可无须另获授权而进行: 但本条并不许可作出任何违反《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13条的作为。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不适用于建造工程。 (3)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可藉宪报刊登公告,将《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或其任何条文应用于任何建造工程: (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 但如有关工程是土木工程,则本款并不适用。 第393章 第17条欠妥之处 第VI部 有关建造工程的持续义务 及条文:规例 (1)直至专营权届满或遭撤销为止,无论何时公司均有法律责任在建造工程明显出现欠妥之处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修理妥善,达到路政署署长合理满意的程度。 (2)路政署署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公司实施他认为必需的工程,以将根据本条公司有法律责任修理妥善的欠妥之处以及因该欠妥之处而引致的建造工程上的损坏,修理妥善。 (3)本条的规定并无将任何法律责任施加于公司,使其有法律责任─ (a)承办任何超出修理欠妥之处,或超出修理因欠妥之处而引致的建造工程损坏而合理需要的范围的工程;或 (b)修补没有或相当可能不会对建造工程的设计寿命、运作、使用或安全有不良影响的欠妥之处。 第393章 第18条隧道及道路工程的修葺 (1)直至专营权届满或遭撤销为止,公司须将下述结构及工程保持在修葺妥善的状况,达到路政署署长满意的程度─ (a)隧道;及 (b)公司根据第4(1)(c)条有权妥善保持的全部工程,不论该等工程位于隧道之内或之外。(2)路政署署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公司就第(1)款规定其须保持修葺妥善状况的构筑物或工程,实施路政署署长认为对妥善维修该等构筑物或工程来说是有需要的修葺及改动,以及对预防在该等构筑物或工程内发生火警及其他灾患来说是有需要的修葺及改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