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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93章 第19条第17及18条的补充条文 (1)凡公司根据第17或18条实施任何工程,按情况需要或按路政署署长的决定加以变通后,第16条及工程项目协议的条文适用于该工程的进行,犹如是加以变通后的建造工程的进行一样。 (2)路政署署长在行使他根据第17或18条具有的权力时,其形式不得为以至于要求公司进行相当程度上超出下列标准的任何工程─ (a)当建造工程刚展开时─ (i)根据工程项目协议给予的任何有关批准或豁免所要求者;或 (ii)当其时的一般标准所要求者;(b)在该等所需的工程进行时,考虑到建造工程开始之后的时日而有合理理由支持的标准。(3)如公司在接获路政署署长根据第17或18条作出要求的通知书后,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遵从该等要求,路政署署长可实施必需的工程。 (4)无论何时,如路政署署长认为有由于情况需要必须立即进行由公司根据第17或18条须进行的工程,则路政署署长可要求公司立即实施该工程;或如他认为适当,可通知或无须通知公司而立即实施该工程。 (5)公司须负担根据第17或18条所进行的工程的开支;如该等工程是由路政署署长实施的,则该等工程的开支,须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由政府向公司追讨。 第393章 第20条关闭隧道 (1)每当有需要实施因本部所施加的任何义务而作出的任何工程,公司可以,而在路政署署长要求下则必须,将隧道关闭或局部关闭。 (2)凡任何道路行车将关闭,除非属紧急事故,否则公司在未以书面通知运输署署长之前,不得根据第(1)款实施任何关闭。 (3)每当依据路政署署长的要求而根据第(1)款实施关闭,则在未经路政署署长书面同意之前,不得将隧道或其受影响的部分重新开放。 第393章 第21条隧道区内的公用设施 (1)不论其他条例有何相反规定,除公司外,任何人均不得在未经公司同意下,在隧道区内安装任何公用设施。 (2)公司不得为施行第(1)款而给予任何准许,但如运输署署长事先已批准公司给予该项准许及该准许的条款及条件(有关收费的条文除外),则属例外。 (3)除非运输署署长信纳该等安装不会危及使用隧道区或受雇在隧道区附近地方工作的人的安全和不妨害汽车通过隧道区,否则运输署署长不得根据第(2)款给予批准。 (4)公司须提供合理的通道,让隧道区内任何公用设施的拥有人或掌管人前往该公用设施所在地方。 第393章 第22条路政署署长可进入隧道区及施工区 (1)路政署署长可随时进入已进行或正在进行与工程项目相关而承办的建造工程或其他工程的任何地方─ (a)以确定建造工程是否危险,或是否可能变成不安全或危险; (b)检查或测试在该地方内的任何机械、装备或机械装置; (c)以确定公司是否正遵从与建造工程的建造或修葺有关的本条例条文或工程项目协议; (d)使本条例所准许的任何工程得以实施。(2)公司须向路政署署长提供其为施行第(1)款而要求的设施。 第393章 第23条公司须向路政署署长提供的资料 为使路政署署长能确定公司已作出或将作出任何安排,以履行本部下的义务,公司须在路政署署长要求下,立即向路政署署长提供他所要求的与该等安排有关的任何事宜的资料。 第393章 第24条订立规例的权力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就下列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a)由公司提供足够、能发挥效用、安全及持续的设施,供汽车通过隧道区; (b)就使用隧道或隧道区的人或在其内受雇工作的人的安全,及在不损害前述有关火警的条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防止积聚一氧化碳或其他危险气体; (c)隧道区内的照明(包括紧急照明在内)及能见度; (d)与隧道有关的任何通风装置附近的噪音水平; (e)公司为隧道区的交通管制、限制及安全而提供的人员所具有的权力; (f)警务人员可接管隧道区交通管制及限制的情况以及程度; (g)车辆通过隧道区的优先次序; (h)除第34条所指明者外,公司尚须备存的任何纪录; (i)订明根据本条例而须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项; (j)为有效施行本条例条文所需或适宜的其他目的。 第393章 第25条道路开始经营日期 第VII部 隧道 (1)隧道及其引道须在由运输署署长所决定及藉宪报公告的日期开放供公众使用。 (2)根据第(1)款公告的日期,须定在路政署署长向运输署署长及公司发出证明书,说明其认为拟开放供公众使用的隧道及引道的情况适合作此用途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早的日期。 (3)在本条中,“引道”(approach roads) 指组成建造工程部分的引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