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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凡总督会同行政局觉得本应根据第46条送达通知书,而通知书并没有送达,或任何已送达的通知书的条款不合理,则除非总督会同行政局觉得该失责行为已不能补救,否则可藉命令指示局长根据该条及按总督会同行政局决定的条款送达通知书或送达另一通知书(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可藉命令撤销专营权。(5)凡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4)款行使其权力,可再发出命令将所撤销的专营权,按其认为适合且与本条例一致的条款及条件,另行批授予其认为适合的其他人(须为愿意及有能力接受该另行批授的专营权者),而该命令一经刊登宪报,该项专营权须归予该其他人,而本条的条文亦即适用于该人,犹如该人是公司一样。 (6)根据─ (a)第(4)(a)款作出的命令,须送予局长,而局长根据第46(2)条送达的通知书,则须附有该命令的副本一份; (b)第(4)(b)款作出的命令─ (i)如失责行为在解除义务日期之前发生,须向公司及各保证人送达;或 (ii)如属其他情况,须向公司送达,其后并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93章 第48条公司清盘,专营权终止等的影响 (1)公司在本条例下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均于下述事项发生时终止─ (a)在解除义务日期之前的任何时间,公司开始自动清盘(为按照第6条作出的转让则除外); (b)在解除义务日期之前,有清盘令就公司而作出; (c)根据第47(4)(b)条撤销专营权;或 (d)第4(2)条所指明的期间届满,以最先发生的事项为准。 (2)公司的权利及义务根据本条终止时,公司的资产即归予政府。 第393章 第49条公司的法律责任及当其资产归予政府时政府须支付的款额 (1)当公司的权利及义务根据第48(1)条终止时,公司除须支付应付予政府的所有其他款项外,另有法律责任支付─ (a)根据工程项目协议而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 (b)政府─ (i)为使任何土地及任何未完成的建造工程达致使人满意的状况,以便建造工程能按路政署署长的决定维持于日后可继续进行的状况或予以放弃而招致的开支(包括修复任何土地的费用);及 (ii)为使建造工程达致安全状况而招致的开支。(2)在符合第(4)款及第50条的情况下,公司的权利及义务根据第48(1)条终止时,政府须有法律责任向公司就其根据第48(2)条归予政府的资产,支付一笔由政府与公司协定的款额,作为该等资产在归予政府时的价值;如无协定,则须支付由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进行的仲裁所裁定的款额。 (3)就第(2)款而厘定价值时,凡将资产归予政府乃因失责行为所致,则须从如无本款规定即属该资产的价值中,就下列事项扣除按照该款的条文协定或厘定的款额─ (a)因该失责行为而须对政府作出的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乃以建造工程是为供政府作实益用途而已建造或行将建造及以政府根据第II部是专营权持有人为基础而计算出来的; (b)政府在实行根据本部没收专营权而引致的费用。(4)公司的权利及义务根据第48(1)(c)条终止时,倘撤销专营权的理由是公司没有或看似相当可能不会在第14条所容许的期限或延长期限内完成建造工程,则政府无须根据第(2)款向公司支付任何款额。 第393章 第50条专营权届满时对公司作出补还 在第4(2)条所指明的期间届满时,政府无须给予公司任何补偿,但政府须向公司支付组成资产部分的任何机械、装备或机械装置的递减价值(该价值按照《税务条例》(第112章)第VI部计算),该等机械、装备或机械装置须为在紧接专营权期限届满前5年内在财政司司长同意下由公司购买,且在专营权期限届满时由公司拥有者。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93章 第51条政府对公司的债项并无法律责任 公司资产根据本部归予政府,并不因此而使政府对公司的任何债项负上法律责任。 第393章 第52条“资产”(assets) 的涵义 在本部中,“资产”(assets) 指隧道的构筑物及附属于隧道的建造、经营和维修方面的所有建筑物、机械、装备及机械装置。 第393章 第53条公司提出上诉 第XI部 补充条文 (1)如公司因本条所适用的任何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于接获该决定的通知后14天内,或总督准许的较长期间内,以书面通知向总督提出上诉,述明针对该决定进行上诉,并在通知书内指明上诉所根据的理由。 (2)总督在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的上诉通知书后─ (a)如上诉所针对者为路政署署长的决定,而若上诉失败会导致提出上诉的公司会被视为根据第X部有失责行为,或如总督觉得上诉失败颇有可能造成上述结果,则须将上诉转介仲裁,以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