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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93章 第26条公司提供隧道设施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公司须在道路开始经营日期当日及之后,以及在专营权根据第4(2)条持续的整段期间内,提供及操作达到运输署署长满意的程度的足够、能发挥效用及安全的设施,以供汽车通过隧道。 第393章 第27条隧道设施的使用权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 (a)隧道须供已缴付附表所指明的隧道费的汽车通过;及 (b)公司不得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阻止或拒绝让隧道作该用途。 第393章 第28条隧道交通的管制及安全 (1)公司须为隧道区内的汽车及人的管制及安全,提供人员及设施,以达到运输署署长满意的程度。 (2)提供该等人员及设施的开支须由公司支付。 第393章 第29条其他法律的适用 (1)除非与根据第24条订立的任何规例或根据第35条订立的任何附例不一致,否则《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条文对隧道区内的道路均为适用,犹如该等道路是该条例所指的道路一样。 (2)就任何法律而言,隧道区均为公众地方。 第393章 第30条由政府负责隧道区的运作 (1)总督会同行政局如信纳为了公众安全起见而有需要的话,可命令政府接管隧道区的运作或隧道区任何部分的运作,以及接管为该等运作而有需要一并接管的公司的财产,并且继续运作直至总督会同行政局另作命令为止。 (2)凡由于第(1)款的任何命令引致公司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政府须向公司支付由政府与公司协定的款额,如无该等协定,则须支付由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进行的仲裁所裁定的款额。 (3)在隧道区或其任何部分由政府运作的任何一段期间,均须计算入第4(2)条所指明的期间之内,而不得从该期间中扣除。 第393章 第31条为安全理由关闭隧道 (1)每当为使用隧道区的人或受雇于该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为例行维修或为清洁而看来有合理需要关闭或局部关闭隧道,公司可以,而在运输署署长要求下则必须,将隧道关闭或局部关闭,不让公众使用。 (2)除非关闭或局部关闭隧道是由运输署署长要求的,否则公司须随即将关闭事宜通知运输署署长,但如运输署署长在关闭措施实施前已获悉此事而放弃其获通知的权利,则属例外。 第393章 第32条隧道区内的广告宣传 (1)公司如事先取得运输署署长的书面批准,可按公司就收费及其他事宜所厘定的条件,使用或准许使用隧道区的任何部分作广告宣传之用。 (2)《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IX部对使用隧道区的任何部分作广告宣传之用的事宜,并不适用。 (3)除非运输署署长信纳有关广告宣传不会危及使用隧道区的人或受雇于该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和不妨害车辆通过隧道,否则运输署署长不得根据第(1)款给予批准。 第393章 第33条运输署署长可为视察目的而进入隧道 (1)运输署署长在道路开始经营日期之后,可无须向公司缴付隧道费或其他收费而随时进入隧道区,以确定公司是否─ (a)为使汽车及汽车上的乘客能安全及有效率地通过隧道,以及为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及安全,提供足够及能发挥效用的设施;或 (b)遵从本条例除第VI部以外的其他条文。(2)公司须向运输署署长提供其为施行第(1)款而要求的设施。 第393章 第34条纪录及资料 (1)公司须备存以下与隧道区及隧道的运作有关的纪录─ (a)整套建造工程的最新图则,而该等图则须包括不时对建造工程作出的所有改动及加建; (b)每个隧道费缴费处开放的时间; (c)使用隧道的汽车的数目,并指明该等车辆的种类、通过隧道的方向,以及提供有关的连续及累积数字; (d)所收隧道费的款额及所发出的隧道费代用券(如有的话)的数量和价格; (e)隧道区内所有交通意外及交通停顿事故;及 (f)与隧道的运作相关而雇用的人员,包括雇用性质、地点及时间的详情。(2)公司须准许运输署署长查阅、审查及复制所有此等由公司备存的纪录及附属帐目,并须提供由运输署署长不时要求以进行该等查阅、审查或复制的设施。 (3)为使运输署署长能确定公司有否或会否为履行其在本部、第IV部或第VIII部或根据第24条而订立的任何规例下的义务而作出任何安排,公司须应运输署署长的请求,立刻将有关履行该等义务的资料(包括运输署署长所要求的与公司的组织有关的资料)提交运输署署长。 第393章 第35条订定附例的权力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公司可就下列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附例─ (a)隧道区内的秩序及安全、公共生,以及防止及减少在隧道区内发生妨扰事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