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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每年公布记入注册纪录册内的任何事宜或资料,包括关于植物品种授权证已就其发给而该授权证在该年度内仍然有效者的资料。 第490章 第9条注册纪录册的更正 (1)任何有充分利害关系的人,均可向处长申请更正注册纪录册内的错误或遗漏。 (2)除处长另有指示外,注册纪录册的更正具有使所涉的错误或遗漏须当作从来未予作出的效力。 (3)处长可应任何已注册的植物品种权利的承授人以订明方式提出的请求,将记录在注册纪录册内的该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的任何更改记入。 (4)处长可将他觉得不再具有效力的任何事宜自注册纪录册中删除。 第490章 第10条注册是证明有效性的表面证据 在法院所进行的关于已注册植物品种权利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注册为某一植物品种权利的承授人,即为证明该项原本的注册及其任何日后的转让或其他转传的有效性的表面证据。 第490章 第11条受抗辩的注册的有效性的证明书 (1)如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有人对某一植物品种权利的注册提出抗辩,而法院裁断该项植物品种权利已获有效注册,则法院可发出其意如此的证明书。 (2)如法院发出该证明书,而在日后的法律程序中─ (a)该项注册的有效性再度受到质疑;及 (b)承授人取得胜诉的最终命令或判决,则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他有权获付按律师与委托人的基准而评定的讼费。 (3)第(2)款并不延伸适用于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的上诉的讼费。 第490章 第12条植物品种权利的使用的举证责任 如在法院进行而承授人或藉特许或根据第25(1)条以其他方式获授权的人属与讼一方的法律程序中,出现关于已注册植物品种权利曾作何用途的问题,则须由承授人或该人证明该项权利曾作何用途。 第490章 第13条申请授权证 第III部 植物品种权利的授权证 (1)每项申请均须以处长规定的方式及格式提出,并须─ (a)附同就有关种类的品种而订明的数量的生殖材料(如有的话); (b)由申请人或代申请人填妥并签署; (c)指定某地址(该地址须在香港境内),以供就该项申请送达有关的文件;及 (d)附同订明的申请费用。(2)在提出申请后的订明期间内,申请人须─ (a)按处长所规定的详细程度,向处长提供以下描述─ (i)有关品种的来源和培育; (ii)该品种的植物学特征;及 (iii)申请人认为该品种可与其他品种辨别的情况,而在该项申请提出时该等其他品种的存在属众所周知的事宜;及(b)向处长提供该品种的建议名目。(3)在处长提出要求后,申请人须在订明期间内向处长提交─ (a)处长所指明的另一些该有关品种的生殖材料; (b)处长认为属有关的且要求该申请人提交的任何其他资料。(4)凡于处长办事处接获的申请在接获时符合第(1)款的规定,则就本条例而言,该项申请须当作是在接获时提出的。 (5)凡于处长办事处接获的申请在接获时并不符合第(1)款的规定,则就本条例而言,该项申请须当作是在其存留于该办事处的期间首度符合该款规定时提出的。 (6)如处长信纳某项申请符合第(1)款的规定,须─ (a)在宪报公告该项申请的提出;及 (b)据此告知申请人。(7)处长须在宪报公告某一品种的每个建议名目,而该名目是由申请人提供予处长且是处长认为符合订明规定的。 (8)就第(2)(a)(iii)款及第18(4)(b)条而言,如─ (a)已根据本条例就某品种发给授权证或提出申请; (b)已在任何联盟成员国就某品种发给相等的授权证或提出相等的申请; (c)某品种已在任何公布中被精确地描述; (d)某品种出现于或已载列于任何参考标本集中;或 (e)某品种已予栽培或已推出市场一段超逾订明期间的期间,则该品种属众所周知一事即获确定。 第490章 第14条发给授权证前提出反对 (1)任何人如认为处长不应批准在宪报公告的某一建议名目,可在第13(6)(a)条所指的宪报公告刊登后3个月内,藉给予处长的书面通知,反对批准该名目。 (2)任何人如认为已提出某项申请的申请人或已由他人代为提出某项申请的申请人并非有关品种的拥有人,可在该申请人就该品种获发给授权证前的任何时间,藉给予处长的书面通知,反对就该品种向该申请人发给授权证。 (3)任何人如认为已有人就某一并非如第18(2)(d)条所规定属新的、独特的、稳定的和同质的品种而提出申请,可在就该品种发给授权证前的任何时间,藉给予处长的书面通知,反对就该品种发给授权证。 (4)如有人根据本条提出反对,处长不得在未有给予有关的申请人和该反对者作出陈词的合理机会前,就有关品种发给授权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