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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为施行本条例授权就任何事宜订立规例而订立规例; (b)为订明本条例所授权或规定须予订明的任何事情订立规例;及 (c)概括地为规管本条例所订的常规与程序订立规例。(2)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提交申请及其他文件的方式,以及申请须附同的或须随申请一起提供的东西; (b)关乎向处长提出任何申请或要求或关乎在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处事程序须予依循的程序,以及授权纠正程序上的不当之处; (c)就检验和处理与申请有关的植物品种作出规定; (d)规定和规管文件的翻译及任何译文的提交和认证; (e)文件的送达; (f)为根据本条例须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订明时限; (g)就经如此订明的或由处长指明的任何时限(不论该时限是否已届满)的延展作出规定; (h)就任何申请而给予的优先权的取消作出规定; (i)为根据第IV部提出的上诉订明格式; (j)授权拟备、公布、售卖和交换置于处长的办事处的图解、照片及文件的副本,以及其索引及节录的副本; (k)订明本条例规定须予公布的任何事宜的公布模式; (l)订明在选择品种的名目方面须予符合的规定,以及就处长对任何名目的批准、拒绝或修订作出规定; (m)订明就任何经本条例批准的事情所征收的费用及收费。(3)未经财政司司长同意,不得根据本条订明任何津贴、开支、费用或收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90章 附表 [第2及4条] 本条例适用的植物 所有植物,但下述者除外─ (a)不可食用的藻类; (b)不可食用的真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