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490章 植物品种保护条例

[接上页]

  第490章  第34条上诉通知书的提交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根据第32条向法院提出的每宗上诉,须按以下方式提出─
  
  (a)于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的办事处提交符合订明格式的上诉通知书;及
  
  (b)将该上诉通知书的副本送达处长。(2)凡上诉是由属法人团体的人展开或进行的,并由为上诉而获授权的该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董事展开或进行,则须于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的办事处提交第33(2)条所提述的决议的副本。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90章  第35条就技术或专门事宜向法院提供意见
  
  (1)如法院(不论是否应上诉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信纳根据第32条提出的任何上诉涉及对技术或专门事宜的考虑,因而应当由具有专家知识的人担任该宗上诉的顾问,则以下条文适用─
  
  (a)法院须就担任该宗上诉的顾问的适当人选谘询上诉的各方;
  
  (b)如法院与上诉的各方同意某人为适当人选,则法院须委任该人为该宗上诉的顾问;
  
  (c)如法院与上诉的各方不能就适当人选达成协议,则法院可委任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人为该宗上诉的顾问;及
  
  (d)根据本款获委任的顾问须在法院进行上诉时与法官一起聆讯该案,但无权对上诉作出决定。(2)法院如信纳有关技术或专门事宜的性质足以构成如此行事的理由,可根据第(1)款就单一宗上诉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顾问。
  
  (3)根据第(1)款作出的顾问的委任,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以作出该项委任的所需情况并未出现或已终止为理由而受到质疑。
  
  (4)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每名顾问有权─
  
  (a)就其作为顾问所提供的服务收取以费用或津贴方式支付的订明酬金;及
  
  (b)就与提供服务有关而在交通上所耗用的时间收取交通津贴或开支的订明款项,而任何此等酬金或款项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法院在聆讯根据第32条提出的上诉后,可─
  
  (a)确认提出上诉的人所反对的决定;或
  
  (b)修改或推翻该项决定或其任何部分。(6)如无人提出上诉反对处长的任何决定或其任何部分,则第(5)款并不授权法院覆核该决定或该部分。
  
  第490章  第36条上诉的程序
  
  详列交互参照:
  
  33,34,35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处理根据本部提出的上诉时─
  
  (a)法院可聆听其认为与该宗上诉有关而由该宗上诉的任何一方或代该宗上诉的任何一方所提供的证据或所作出的申述,不论该等证据在其他情况下是否可被该法院接纳;
  
  (b)在符合第33至35条及(a)段的规定下,《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适用于该宗上诉;及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3,34,35条 *〉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c)除本部另有规定外,法院须就该宗上诉的裁定而决定其本身的程序。
  
  第490章  第37条在上诉待决期间对决定的暂缓执行
  
  凡任何人已提出上诉反对处长的任何决定,该项决定的实施须暂缓执行,直至有关上诉已获得最终处理为止。
  
  第490章  第38条申请的作为
  
  第V部
  
  罪行
  
  (1)任何人在一项申请或一项申请的附件中提交或提供任何虚假的或具误导性的资料而意图欺骗,即属犯罪。
  
  (2)任何人虚假地表示任何人是某一受保护品种的拥有人或任何人已就任何品种申请授权证,而该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项表示是虚假的,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第490章  第39条虚假地表示植物品种权利已注册
  
  任何人─
  
  (a)虚假地表示某植物品种权利是已注册的植物品种权利;
  
  (b)出售某品种的材料而虚假地表示─
  
  (i)该品种是受保护品种或是已有申请就其提出者;或
  
  (ii)该品种属某其他品种的材料,而该其他品种是受保护品种或是已有申请就其提出者,且该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项表示是虚假的,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第490章  第40条在售卖生殖材料时不当使用名目
  
  任何人故意或疏忽地出售生殖材料而没有遵守第30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第490章  第41条办公时间及办公日
  
  第VI部
  
  杂项条文
  
  (1)为让公众根据本条例办理事务的目的,处长可作出书面指示,指明其办事处的办公时间及办公日。
  
  (2)在指明的办公时间过后或在非办公日所办理的事务,须当作是在下一个办公日办理的;根据本条例办理任何事情的时限如在一个非办公日届满,则该时限须延展至下一个办公日。
  
  第490章  第42条规例
  
  (1)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