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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490章 植物品种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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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90章  第15条申请的撤回或失效
  
  (1)申请人可在就其申请获发给授权证前的任何时间撤回该项申请。
  
  (2)申请的撤回不得影响申请人对计至申请被撤回之日可能须缴付任何费用的法律责任。
  
  (3)如根据第13(2)或(3)条须提供予注册处处长的任何资料或材料未有在订明期间内提供,则有关申请须在该期间届满之时失效。
  
  第490章  第16条申请的查阅
  
  在有申请提出后,处长须存留申请书及依据第13(2)或(3)条附上或其后提供的任何文件或文书,或经处长核证为该等文件或文书的真实副本的副本,以供公众人士在处长办事处的平常办公时间内查阅。
  
  第490章  第17条临时保护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提出申请当日或之后,申请人根据本条例所享有采取法律程序的权利,须与犹如该申请人已在该日就有关品种获发给授权证而享有的权利一样。
  
  (2)如─
  
  (a)有关申请已被撤回或已失效;或
  
  (b)处长拒绝就该项申请发给授权证,则由第(1)款赋予的权利须视为从来未曾赋予一样。
  
  第490章  第18条授权证的发给
  
  (1)处长须─
  
  (a)在符合第19条的规定下,就每项有资格获发给授权证的申请发给授权证;及
  
  (b)就每项没有资格获发给授权证的申请拒绝发给授权证。(2)在申请人已给予处长其所要求的有关品种的所有生殖材料和已符合以下规定的情况下,其申请须视为合乎发给授权证的资格,亦只有在该情况下其申请方可视为合乎发给授权证的资格─
  
  (a)处长已就该品种批准申请人所建议的名目;
  
  (b)处长信纳该申请人是该品种的拥有人;
  
  (c)处长已收取订明的费用;及
  
  (d)处长信纳该品种属新的、独特的、稳定的和同质的品种。(3)在处长认为某一品种的建议名目符合订明规定的情况下,他须批准该建议名目,亦只有在该情况下他方可批准该建议名目。
  
  (4)就第(2)(d)款而言─
  
  (a)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如─
  
  (i)某品种没有在提出该项申请的日期前的12个月以上的期间内在该品种的有关拥有人的同意下在香港售卖;及
  
  (ii)就乔木或藤本植物而言,某品种没有在上述日期前的6年以上的期间内在该品种的有关拥有人的同意下在香港以外地方售卖,或就其他种类的植物而言,某品种没有在上述日期前的4年以上的期间内在该品种的有关拥有人的同意下在香港以外地方售卖,
  
  则该品种属新的品种;(b)如可将某品种与任何其他品种清楚地辨别,而在有关申请提出时该等其他品种的存在是众所周知的事宜,则该品种属独特的品种;
  
  (c)如某品种─
  
  (i)经有关申请人描述其个别的繁殖或生殖周期,而该品种在每一所述的周期结束时;及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经多次繁殖或生殖后,
  
  其有关特征仍确如其描述,则该品种属稳定的品种;(d)如属某品种的所有植物在该品种的有关特征方面均带有、展露或显示相同的表征(除因顾及其任何个别的繁殖或生殖特点而可预期的变异外),则该品种属同质的品种。(5)处长在为第(2)(d)款的目的而决定是否信纳某品种属同质的品种时,须顾及其繁殖或生殖(以适用于该品种者为准)的个别特征。
  
  (6)凡某品种的拥有人为增加该品种的贮存量或为该品种的检验而作出以下安排─
  
  (a)使该品种的生殖材料出售予其他人或由其他人使用;
  
  (b)使该品种的生殖材料的任何未予使用部分与由该生殖材料产生的任何种类的所有材料─
  
  (i)由该其他人出售予该拥有人;或
  
  (ii)以其他方式成为该拥有人的财产,则为施行第(4)(a)款,根据该项安排而进行的以下售卖不须加以考虑─
  
  (i)该拥有人将该品种的生殖材料售卖予该其他人;或
  
  (ii)该其他人将该品种的任何种类的材料售卖予该拥有人。(7)就第(2)(d)款而言,任何品种不得仅凭借在该品种的繁殖、增加贮存量、检验或试验过程中产生但不再为任何该等活动所需的─
  
  (a)不属生殖材料的材料;或
  
  (b)为生殖以外的目的而被处置的生殖材料,在任何时间的售卖,而不再属新的品种。
  
  (8)就第(4)(b)款而言,可将某品种与其他品种辨别的特征可以是形态上的、生理上的,或是任何其他种类或描述的特征,只要该等特征是能够被精确地描述和辨认的。
  
  (9)就某品种向任何人发给授权证须附有以下条件─
  
  (a)承授人须就该品种缴付订明的授权证的年费;及
  
  (b)承授人须就该品种维持订明的生殖材料贮存量。
  
  第490章  第19条由2人或多于2人各自培育或发现并发展的品种
  
  除第20条另有规定外,凡─
  
  (a)在就某一品种发给授权证前,有2份或多于2份申请就该品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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