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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791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466章 海上倾倒物料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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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监督可聘用其他人以协助他及获授权人员执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能。
  
  (1995年制定)
  
  第466章  第6条登记册
  
  (1)监督须─
  
  (a)编订一份登记册,记载其发出的许可证的详情;
  
  (b)将该登记册免费提供予公众人士于合理时间查阅;及
  
  (c)在任何人缴付订明的费用后,将登记册中有关某许可证的记项的副本给予该人。(2)监督须在登记册内记录─
  
  (a)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
  
  (b)许可证的有效期;
  
  (c)在与凿沉作业有关的情况下─
  
  (i)将予凿沉的船只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
  
  (ii)对将予凿沉的船只的一项描述;(d)在与倾倒或焚化作业有关的情况下─
  
  (i)将予倾倒或焚化的物质或物品的产生者的姓名或名称(如知道的话);
  
  (ii)对将予倾倒或焚化的物质或物品的一项描述及该等物质或物品数量;
  
  (iii)将予倾倒或焚化的物质或物品的来源地;及
  
  (iv)如将予倾倒或焚化的物质或物品会以盛器盛载才倾倒或焚化的话,该盛器的性质;(e)将进行倾倒、焚化或凿沉作业的地点;
  
  (f)该等物质、物品或船只是从何处带往该地点倾倒、焚化或凿沉。
  
  (1995年制定)
  
  第466章  第7条指定海洋倾倒物料区
  
  第Ⅲ部
  
  海洋倾倒物料区
  
  (1)监督可指定香港水域内某范围为海洋倾倒物料区。
  
  (2)监督在决定某范围是否适宜被指定为海洋倾倒物料区时,须顾及─
  
  (a)对海洋环境及其维持的生物资源予以保护及对人类健康予以保障的需要;
  
  (b)防止对其他合法使用海域的活动作出干扰的需要;及
  
  (c)拟倾倒的物料的数量及种类。(3)监督须就指定为海洋倾倒物料区的范围在宪报刊登公告。
  
  (4)监督须在宪报刊登有关海洋倾倒物料区的公告后,始可发出在该海洋倾倒物料区作业的许可证。
  
  (1995年制定)
  
  第466章  第8条海上倾倒物料须有许可证
  
  第Ⅳ部
  
  许可证
  
  (1)凡进行本款所描述的作业,均须领有本条下的许可证─
  
  (a)在香港水域内,将物质或物品从─
  
  (i)飞机、车辆、船只或其他海事构筑物;
  
  (ii)海上漂浮的盛器;或
  
  (iii)完全或主要为倾倒固体物质入海而建造或改装的陆上构筑物,
  
  倾倒入海或倾倒至海床下;(b)将物质或物品从─
  
  (i)香港飞机、香港船只或其他香港海事构筑物倾倒入海里的任何地方,或倾倒至海床下的任何地方;或
  
  (ii)海上漂浮的盛器倾倒入海里的任何地方,或倾倒至海床下的任何地方(如该项倾倒作业是在香港飞机、香港船只或其他香港海事构筑物上控制的);(c)在以下地方凿沉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
  
  (i)香港水域内;或
  
  (ii)海上任何地方(如该凿沉作业是在香港飞机、香港船只或其他香港海事构筑物上控制的);(d)在香港或香港水域内,将物质或物品装上飞机、船只、海事构筑物或漂浮的盛器,以便倾倒入海里的任何地方,或倾倒至海床下的任何地方;
  
  (e)在香港将物质或物品装上车辆,以便在香港水域内任何地方将该等物质或物品从该车辆倾倒;
  
  (f)将船只从香港或香港水域拖曳或推动,以便在海上任何地方将其凿沉。(2)(由2000年第18号第2条废除)
  
  (3)任何人如─
  
  (a)属将予在海上倾倒的物质或物品的废物产生者;或
  
  (b)拥有拟凿沉的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均须持有许可证始可授权进行或展开─
  
  (i)第(1)(a)或(b)款所指的倾倒作业;
  
  (ii)第(1)(c)款所指的凿沉作业;
  
  (iii)第(1)(d)或(e)款所指的装载作业;或
  
  (iv)第(1)(f)款所指的拖曳或推动作业。(4)任何管有将予在海上倾倒的物质或物品或将予在海上凿沉的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的人,须令其本身信纳有关的废物产生者或该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的拥有人是持有关乎该物质、物品、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的许可证的。
  
  (5)任何人如申请许可证,须以监督指示的格式作出申请,并指明─
  
  (a)废物产生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将予凿沉的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c)由废物产生地点前往海上最终弃置点的运输方式;
  
  (d)对将予倾倒的物质或物品的一项描述;
  
  (e)倾倒操作人的姓名或名称;
  
  (f)在香港的装载点;
  
  (g)在海上的最终弃置位置;及
  
  (h)监督为决定是否发出许可证而合理地要求的其他资料。
  
  (1995年制定)
  
  第466章  第9条海上焚化须有许可证
  
  (1)凡进行本款所描述的作业,均须领有本条下的许可证─
  
  (a)在香港或香港水域内,将物质或物品装上船只或海事构筑物,以便在海上任何地方焚化;或
  
  (b)在以下地方,将物质或物品在船只或海事构筑物上焚化─
  
  (i)香港水域内;或
  
  (ii)海上任何地方(如该项焚化作业是在香港船只或其他香港海事构筑物上进行的)。(2)任何人如属将予在海上焚化的物质或物品的废物产生者,均须持有许可证始可授权进行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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