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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2条向他送达的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的规定,即属犯罪─ (a)如属其未能终止该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所指明的作业的情况,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而且若法庭信纳有关的作业曾持续,则每持续一日可加处罚款$10000;及 (b)如属其他情况,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7)任何人─ (a)故意妨碍监督或获授权人员执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能; (b)在没有合理辩解下,没有遵从监督或获授权人员在执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时所作出的规定或要求或发出的指示;或 (c)在其意是提供监督或获授权人员在执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时所要求的资料时─ (i)作出其知道在要项上是虚假的陈述; (ii)罔顾后果地作出在要项上是虚假的陈述;或 (iii)故意不披露要项,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8)凡任何法人团体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该罪行是在该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涉及该法人团体的管理的人的同意下犯的,或是可归因于该高级人员或该人的疏忽而犯的,则该高级人员或该人与该法人团体同属犯了该罪行,一经定罪,可处规定的刑罚。 (9)如法人团体的事务是由其成员管理的,则第(8)款对与任何成员的管理职能有关的作为及错失适用,犹如该成员是该法人团体的董事一样。 (10)凡任何商号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该罪行是在该商号的合伙人或涉及该商号的管理的人的同意下犯的,或是可归因于该合伙人或该人的疏忽而犯的,则该合伙人或该人与该商号同属犯了该罪行,一经定罪,可处规定的刑罚。 (1995年制定) 第466章 第26条以已尽应尽的努力 作为免责辩护等 (1)被控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及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即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任何人如证明以下事项─ (a)他是根据其雇主的指示行事的;或 (b)他是倚赖另一人提供的资料而行事,并且没有理由相信该等资料是虚假的或有误导性的,而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他亦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地可供其采取的步骤以确保不会犯有关罪行,即已确立其在该款下的免责辩护。 (3)任何人如欲倚赖任何涉及以下指称的免责辩护─ (a)犯该罪行是因另一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致(但按照其雇主的指示行事则除外);或 (b)他是倚赖另一人提供的资料而行事,则除非他在聆讯的7整日前已向检控当局送达通知,提供他当时所拥有的可指出或协助指出该另一人身分的一切资料,否则他不得在没有法庭准许下倚赖该免责辩护。 (1995年制定) 第466章 第27条上诉何时提出 第VIII部 上诉 (1)任何人因监督、获授权人员或公职人员根据以下条文所作的决定或指示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a)第7条(指定海洋倾倒物料区); (b)第10条(发出许可证); (c)第12条(发出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 (d)第23条(采取补救行动)。(2)如感到受屈的人欲根据第(1)款上诉,须于接到有关的通知书或决定后的21日内提出。 (3)凡任何人根据第(1)(c)或(d)款上诉,则该宗上诉所针对的通知书或决定的效力即自上诉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暂停,直至该宗上诉已予解决、撤回或放弃为止,但如─ (a)监督认为该项通知书或决定至为重要,因为若有关活动持续,便会危及公众健康或对受有关活动所影响的范围的宜人之处造成严重损害;及 (b)该项通知书或决定载有一项具上述意思的陈述,则属例外。 (1995年制定) 第466章 第28条上诉委员会委员团的组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3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委任有资格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出任所有上诉委员会的主席,但该人不得是公职人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2)主席的任期不得超过3年,但可再获委任。 (3)行政长官可委出委员团,而该委员团中的人均为行政长官认为适合担任上诉委员会委员的人。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4)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不得超过3年,但可再获委任。 (5)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布。 (1995年制定) 第466章 第29条上诉委员会行使其权力 (1)主席须从委员团中委任其认为就某宗上诉或某组上诉而言是合理的数目的人,就该宗上诉或该组上诉组成上诉委员会。 (2)上诉委员会可裁决上诉。 (3)当有上诉提出,上诉委员会可确认、推翻或更改该宗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或指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