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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上诉委员会须按聆讯上诉的主席及委员的多数意见对在其席前处理的问题作出裁决,但法律问题则由主席裁决。 (5)如票数均等,主席可投决定票。 (6)上诉委员会在任何时候均不得以公职人员为其委员的大多数。 (7)上诉委员会可─ (a)收取经宣誓而提出的证据; (b)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物,不论该项陈述、文件、资料或事物在法庭上可否接纳为证据; (c)藉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到上诉委员会席前提供文件或作供;及 (d)判给就该案件情况而言属公正公平的数额的上诉讼费。(8)根据第(7)(d)款获判给讼费的一方,可将该项判给作为民事债项强制执行;而根据第(7)(d)款判给的须由监督、获授权人员或公职人员支付的讼费,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9)在本条例没有订定条文的范围内,主席可就实务事宜作出裁决。 (1995年制定) 第466章 第30条关于上诉委员会的补充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34号第3条 (1)如主席不能执行其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名有资格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获委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担任署理上诉委员会主席。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2)署理主席在其委任期间,可行使主席的权力及执行主席的职能及职务。 (3)如获主席委任聆讯上诉的任何委员不能执行其职能,主席可从委员团中委任另一人署理其职。 (4)主席或委员可藉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辞去其主席或委员职位。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5)即使上诉委员会的成员有变动,上诉委员会仍可继续聆讯,犹如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并没有变动一样。 (6)凡上诉的聆讯已在上诉委员会席前展开,主席不得在未取得上诉各方的同意前,委任任何人为该上诉委员会委员。 (1995年制定) 第466章 第31条案件呈述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主席可在上诉有裁决前,以案件呈述的方式,将法律问题转介上诉法庭。 (2)上诉法庭除可行使其在聆讯呈述的案件时所具有的其他权力外,亦可修订该案件呈述或命令将其交回上诉委员会主席修订。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66章 第32条规例 第Ⅸ部 规例、废除及保留条文 监督可藉规例对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的事项予以订明。 (1995年制定) 第466章 第33条废除及保留条文 (1)《The Dumping at Sea Act 1974 (Overseas Territories) Order 1975》(附录ⅢDK1页)现予修订,在附表2中废除关于“Hong Kong”的记项。 (2)根据经第(1)款废除的命令发出的牌照须继续有效,犹如该牌照是根据第10条发出的许可证一样。 (3)《Determination of Licence Fees》(1994年第283号法律公告)*须继续有效,犹如是监督根据第32条所订定的一样。 (4)(已失时效而略去) (5)《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至2条适用于本条所作的废除,犹如被废除的条文为某条例的一部分一样。 (1995年制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已废除─见1996年第502号法律公告第3条。 第466章 第34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6章 海上倾倒物料条例条例 第466章 第1条简称及生效日期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海上倾倒物料条例》。 (2)本条例自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5年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