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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第(1)(a)款所指的装载作业;或 (b)第(1)(b)款所指的焚化作业。(3)任何人如申请许可证,须以监督指示的格式作出申请,并指明─ (a)废物产生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由废物产生地点前往海上焚化点的运输方式; (c)对将予焚化的物质或物品的一项描述; (d)将废物从废物产生地点运往海上焚化点的运输操作人的姓名或名称; (e)在香港的装载点; (f)在海上焚化的位置; (g)焚化操作人的姓名或名称;及 (h)监督为决定是否发出许可证而合理地要求的其他资料。 (1995年制定) 第466章 第10条发出许可证 (1)监督可发出本条例规定的许可证。 (2)监督在决定是否发出许可证时─ (a)须顾及─ (i)对海洋环境及其维持的生物资源予以保护及对人类健康予以保障的需要;及 (ii)防止对其他合法使用海域的活动作出干扰的需要;及(b)可顾及监督认为有关的其他事项,包括以下事项(但不局限监督可予考虑的事项)─ (i)许可证的有效期; (ii)将予倾倒的物质或物品的来源及性质; (iii)用作装载及倾倒物质及物品的地方; (iv)建议的倾倒量; (v)建议的包装、倾倒及盛载的方法; (vi)检查及测试的需要; (vii)环境监测的需要; (viii)建议的对可漂浮物料的控制; (ix)建议的避免水污染的具体措施; (x)建议的备存纪录及作出报告的方法; (xi)建议聘用的倾倒操作人及建议使用的设备;及 (xii)监督认为对保护海洋环境而言属有需要的其他情况。(3)在不局限第(2)款所列事项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凡监督觉得许可证的申请人是为弃置该许可证所关乎的物质或物品而申请该许可证的,则监督在决定是否发出许可证时,须顾及是否有切实可行的其他方法来处理该等物质或物品,以及该等方法对环境的影响。 (4)监督─ (a)须在许可证内包括其认为适合的条件─ (i)以保护海洋环境及其维持的生物资源及保障人类健康;及 (ii)以防止对其他合法使用海域的活动作出干扰;及(b)可在许可证内包括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条文。(5)在不局限第(4)款所列事项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监督可在许可证内规定─ (a)许可证持有人─ (i)不得进行该许可证准许的作业,直至监督就该项作业给予进一步的批准为止;及 (ii)使用自动仪器记录监督所指明的关乎倾倒作业、凿沉作业、环境监测或焚化作业的资料;及(b)该许可证准许的作业须在指明的地点进行,不论该地点是否在香港水域内。(6)监督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资料与容许检验及测试进行,以便监督能决定应否发出许可证给该申请人,以及发给该人的许可证内应包括的条件。 (7)凡许可证持有人使用许可证所规定的自动记录仪器,则由该仪器所制作的纪录即可接纳为该纪录所显示的事项的证据。 (8)申请人在申请许可证时须缴付订明的费用。 (9)监督可规定许可证的申请人就以下事项缴付订明的费用─ (a)监督为决定以下事项而规定须进行的检验及测试─ (i)是否发出许可证给申请人;及 (ii)在发给该人的许可证内应包括的条件;(b)发展及维持海洋倾倒物料区方面的费用,包括聘请一名管理海洋倾倒物料区的经理的费用; (c)查察在进行中或已进行的需领有许可证的作业所采用的方式;及 (d)监察该等作业的影响。(10)如监督觉得有人违反许可证的规定,可更改、暂时吊销或撤销该许可证。 (11)如监督觉得由于以下原因,应将许可证更改、暂时吊销或撤销的,则监督可将该许可证更改、暂时吊销或撤销─ (a)海洋环境、其维持的生物资源或人类健康出现变化; (b)与该等事宜有关的有所增长的科学知识;或 (c)监督觉得有关的其他原因。(12)如监督信纳以下事项,可撤销对许可证的暂时吊销─ (a)许可证持有人并没有违反许可证的条文; (b)许可证持有人已对违反许可证条文的行为作出纠正;或 (c)引致暂时吊销许可证的情况已不再存在。 (1995年制定) 第466章 第11条豁免事项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1)局长可藉命令指明某些作业─ (a)无须领有许可证;或 (b)如符合该命令指明的条件,则无须领有许可证。(2)在不局限局长根据第(1)(b)款指明其他条件的权力的原则下,局长可指明条件,规定任何人须先获得监督的批准,方可进行原需领有许可证方可进行的事情。 (3)监督可根据第(2)款批准某项作业,并可附加或不附加条件,但如进行该获豁免规定的作业的人没有遵从根据本条施加的条件,则监督可撤回其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