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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5年制定) 第466章 第24条进行测试的权力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1)监督可─ (a)进行测试,以确定获准倾倒、凿沉或焚化的物质、物品、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对海洋环境及其维持的生物资源颇有可能造成的影响; (b)分析或安排测试及安排分析获准倾倒、凿沉或焚化的物质、物品、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及 (c)要求申请或持有许可证的人,或获发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的人,测试及分析有关的物质、物品、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2)如监督应任何人的请求根据第(1)(a)款进行测试,监督有权向请求进行该项测试的人追讨任何合理地招致的开支。 (3)从任何地方、处所、飞机、车辆、船只或海事构筑物取得的物质、物品或其他物料的样本的分析证明书,可在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提出,而如本条已获遵从或大体上已获遵从,该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 (4)获得任何物质或物品的样本以作分析的获授权人员,或根据第(1)(c)款被要求测试或分析任何物质或物品的人,须─ (a)将该物质或物品的样本分成大致相等的3份; (b)将每份放置于独立盛器内,并将盛器附上适当标记或标签; (c)确保掌管该从其取得样本的地方、处所、飞机、车辆、船只或海事构筑物的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 (i)获交该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从该3份中所选的一份,但若此举并不合理地切实可行,则获交或邮寄获授权人员从该3份中所选的一份;及 (ii)获告知其他2份中的一份拟交予分析员分析;及(d)将其他2份中的一份交予分析员分析,并保留余下的一份。(5)分析员完成根据第(4)(d)款所作的分析后,即须将分析结果证明书,给予监督及掌管该从其取得样本的地方、处所、飞机、车辆、船只或海事构筑物的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 (6)即使有关分析是在分析员指示下由另一人进行的,该分析员仍可签署根据第(5)款发出的证明书。 (7)看来是由分析员签署的证明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为是由分析员签署。 (8)如对样本分析的结果有任何争议,则法庭或裁判官如认为适当,可命令监督对第3份样本进行分析。 (9)在检控完结后,或如监督决定不继续某宗检控,监督可对任何样本作出处置。 (10)行政长官可藉在宪报刊登公告,为本条的目的委任任何人为分析员。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66章 第25条罪行 (1)任何人─ (a)除根据及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外,作出需领有许可证方可作出的事情;或 (b)除根据及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外,安排或容许另一人作出需领有许可证方可作出的事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i)首次被定罪者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ii)第二次或其后再次被定罪者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及 (iii)在第(i)及(ii)段所述情况中,若法庭信纳有关作业曾持续,则每持续一日可加处罚款$10000。(2)任何人为促致许可证的发出而─ (a)作出其知道在要项上是虚假的陈述; (b)罔顾后果地作出在要项上是虚假的陈述;或 (c)故意不披露要项,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3)任何人其意是遵从根据许可证对其施加的条件时─ (a)作出其知道在要项上是虚假的陈述; (b)罔顾后果地作出在要项上是虚假的陈述;或 (c)故意不披露要项,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4)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以下事项,即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a)有关的作业是为确保飞机、船只或海事构筑物的安全或为拯救生命而合理地进行的; (b)并非由于该人的过失而致需要进行有关的作业;及 (c)该人已在合理时间内采取步骤将以下事项通知监督─ (i)有关的作业; (ii)进行作业的地点及情况;及 (iii)涉及的物质或物品。(5)因在香港水域以外进行的作业而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以下事项─ (a)(如该项作业属第8(1)(b)条所指的作业)有关的飞机、船只、海事构筑物或盛器(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在公约国或公约国的领海或水域内装上被倾倒的物质或物品的; (b)(如该项作业属第8(1)(c)(ii)条所指的作业)被凿沉的船只是从公约国或公约国的领海或水域拖曳或推动至被凿沉的地方;或 (c)(如该项作业属第9(1)(b)(ii)条所指的作业)在其上进行焚化的船只或海事构筑物是在公约国或公约国的领海或水域内装上被焚化的物质或物品的,而且证明该项作业是在领有公约国的有关当局发出的许可证的情况下并且按照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的,即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