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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466章 海上倾倒物料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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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制定。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466章  第12条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
  
  附注:
  
  尚未实施
  
  第Ⅴ部
  
  控制海洋污染
  
  (1) 如监督信纳─
  
  (a) 海事建筑工程;
  
  (b) 疏浚挖捞;
  
  (c) 海洋取土;
  
  (d) 填海;或
  
  (e) 在海床上堆存,引致或有份造成现存的或即将形成的海洋污染,监督可送达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予进行或负责该活动的─
  
  (i) 船只的船长或飞机的机长;
  
  (ii) 掌管车辆或海事构筑物的人;或
  
  (iii) 任何人。(2) 监督可规定获送达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的人─
  
  (a) 终止倾倒海洋污染物;
  
  (b) 终止倾倒活动;
  
  (c) 采取其他步骤减除因该活动而倾倒海洋污染物;
  
  (d) 在不导致该活动附近范围内的水质超越该通知书内所列的水平的情况下从事该活动;
  
  (e) 提供及维持一项设施并使其运作,以量度海水与排放物的特性及成分。(3) 监督在送达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时,可─
  
  (a) 规定须立即遵从该通知书的规定;或
  
  (b) 说明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须在何时或之前遵从该通知书的规定。(4) 任何获送达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的人在其已遵从该通知书的规定时,即须通知监督。
  
  (5) 如监督认为应就海洋污染问题给予任何人进一步的指示,可─
  
  (a) 送达补加的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
  
  (b) 撤回现有的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而送达新的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
  
  (1995年制定)
  
  第466章  第13条技术备忘录
  
  附注:
  
  尚未实施
  
  (1) 监督可发出技术备忘录,开列以下事宜所根据的原则、程序、指引、标准及限度─
  
  (a) 预测、量度、评估或决定海洋污染是否由第12(1)条所提述的工序引致或有份造成,或因该等工序而即将形成;
  
  (b) 就有关的污染发出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
  
  (c) 决定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的规定是否已获遵从。(2) 如监督发出技术备忘录,他须将该技术备忘录的副本,免费提供予公众人士于办公时间内在局长指示的政府办事处查阅。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66章  第14条提交技术备忘录予立法会省览及技术备忘录的生效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 局长须将根据本条例发出的技术备忘录在宪报刊登,并须安排将其在刊登后的下一次立法会会议上提交立法会省览。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 如局长已将技术备忘录在某次立法会会议上提交立法会省览,则立法会在该次会议后28日内所举行的会议上,可藉通过决议而规定以不抵触发出该技术备忘录的权力的方式,将该技术备忘录修订。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 倘若通过决议的限期,如非有本款的规定即会─
  
  (a) 在立法会会期结束后或立法会解散后;但
  
  (b) 在立法会随后的一届会期的第二次会议当日或之前,届满的,则该限期延展至该第二次会议翌日届满。
  
  (4) 立法会可于第(2)款所指的限期或凭借第(3)款而延展的该限期届满之前,藉决议就其中指明的技术备忘录─
  
  (a) (就第(2)款所指的限期而言)将该限期延展至在该限期届满之日后第21日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b) (在第(2)款所指的限期已凭借第(3)款而延展的情况下)将经如此延展的该限期延展至在该随后一届会期的第二次会议日后第21日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由2002年第8号第17条代替)(5) 立法会根据本条通过的决议须在其通过后的14日内,或行政长官在特别情况下容许的较长限期内,在宪报刊登。
  
  (6) 根据第(1)款刊登的技术备忘录并非附属法例。
  
  (7) 技术备忘录在以下时间生效─
  
  (a) 如立法会没有通过决议修订该技术备忘录,则在该通过修订决议的限期或经延展的限期 (视属何情况而定) 届满之时;而
  
  (b) 如立法会通过决议修订该技术备忘录,则在该决议在宪报刊登之日开始之时。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466章  第15条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Ⅵ部
  
  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1)监督可在委任获授权人员的文书中,局限该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2)获授权人员可进入─
  
  (a)在香港的土地范围及车辆;
  
  (b)在香港或香港水域内并非香港飞机、香港船只及其他香港海事构筑物的飞机、船只及其他海事构筑物;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c)在任何地方的香港飞机、香港船只及其他香港海事构筑物,但他须─
  
  (i)有理由相信将予倾倒入海或倾倒至海床下,或在海上某船只或其他海事构筑物焚化的物质或物品,是在或曾经在该等土地范围内或在该等车辆、飞机、船只或海事构筑物上,方可进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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