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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2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358AL章 水污染管制(排污设备)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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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在承担进行工程前不少于28天─
  
  (a)监督须向土地或处所(在其上或其下将进行工程者)的拥有人以及进行工程所需要取道的任何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书;
  
  (b)如上述土地有人占用,监督须向该土地或处所的占用人送达书面通知,或在该土地或处所上张贴通知书;及
  
  (c)如工程属根据第6条送达的通知书所指明者,监督须向废水处理设施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书,述明工程的性质和大概范围以及工程何时开始。
  
  (4)在工程完成后,监督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将所进入的土地或处所恢复至进入前的状况。
  
  (5)监督根据本条进行工程所招致的一切费用,可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向须进行第(1)款所提述通知书内指明的工程的人追讨,而不论该人是否被判犯有第27条所订罪行。
  
  (6)在本条中,“工程”(works) 指监督可藉根据第3、4、5或6条送达的通知书而规定作出的任何事情。
  
  第358AL章 第8条监督可接管多拥有人设施的操作
  
  (1)本条适用于水质管制区内有多于一名拥有人的废水处理设施(在本条中提述为“多拥有人设施”)。
  
  (2)如多拥有人设施的拥有人没有遵从根据第6条送达的通知书所指明的任何规定,而监督觉得该设施正在排放的流出物─
  
  (a)不符合任何牌照规定;
  
  (b)对或相当可能对公众生构成危险;
  
  (c)对任何从事设施的操作或排水或排污系统的操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有害或相当可能有害;或
  
  (d)对排水或排污系统有害或相当可能有害,则监督可由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起,进入设施所在的土地或处所并接管该设施的操作。
  
  (3)在行使第(2)款所授予的权力前,监督须向有关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书,表明他拟进入该土地或处所并接管多拥有人设施的操作的意向,以及拟于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起如此行事的意向。
  
  (4)根据第(3)款送达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不得早于送达通知书翌日起计28天期满之日,但如监督认为事态紧急,以致必须提前行使第(2)款所授予的任何权力,则所指明的日期可较如此计算所得日期为早,但在顾及迫切情况下亦不得较所需要者为早。
  
  (5)第(3)款所指通知书须包括─
  
  (a)根据第6条送达的通知书所指明而拥有人没有遵从的任何规定的详情;
  
  (b)就第(2)(a)至(d)款而言所依赖的任何详情。(6)任何人如拟就任何有人占用的土地而行使本条所授予进入的权力,须将其拟如此行使权力的意向,给予占用人最少28天通知,但如─
  
  (a)监督认为事态紧急,以致必须立即进入;或
  
  (b)为检查任何工程、构筑物或器具或对它们进行任何例行保养而须进入,则可给予在当时情况下适当的较短时间的通知。
  
  (7)如正由监督根据第(2)款操作的多拥有人设施的拥有人使监督信纳他们能够在遵从本条例的情况下操作该设施,或在遵从就该设施而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或通知书所施加的任何合理规定下操作该设施,则监督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设施的操作交还给拥有人。
  
  (8)多拥有人设施的拥有人须对监督根据本条接管与操作有关设施所招致的任何费用负共同与各别的法律责任,而不论是否有拥有人被判犯有第27条所订的罪行,且该等费用可作为欠官方的民事债项而予以追讨。
  
  第358AL章 第9条无权强迫或禁制
  
  第V部
  
  获补偿权利
  
  针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的任何诉讼,申索或法律程序,均不能成立或提起,以禁制作出由本规例或根据本规例授权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强迫作出根据本规例可略去不作的任何事情。
  
  第358AL章 第10条除根据本规例外不得追讨金钱
  
  针对官方或任何其他人的任何诉讼、申索或法律程序,均不能成立或提起,以追讨因以下各项而引致的损害赔偿、补偿或费用─
  
  (a)对土地、实产、行业或业务的损害或骚扰,或土地、实产、行业或业务的损失或在价值上的损失;
  
  (b)对个人的骚扰或不便;
  
  (c)权利的终绝、修改或限制;
  
  (d)用于达成或遵从监督所施加的规定或条件的费用,而上述各项均是由本规例或根据本规例授权作出的,或是由如此授权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但依据第11条订定的获补偿权利的任何一项而追讨的除外。
  
  第358AL章 第11条补偿
  
  (1)第10条所提述的补偿,是就附表1第I部第2栏所列明的事项向政府追讨款项的权利,而该款项是按该部第3栏在与该等事项相对的位置上所指明的基准,并且是在顾及附表1第II部下评定的,但─
  
  (a)有关的申索须于附表1第I部第5栏所指明的期限内送达局长;及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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