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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第(1)及(2)款规定支付的补偿,须按照申索人与该土地的每名承按人所订立的书面协议支付,或如没有该等协议,则须按照根据第(4)款所作出的原讼法庭命令支付。 (4)申索人或任何承按人均可就未付补偿的支付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命令;而原讼法庭可在顾及第(1)及(2)款的规定下,作出其认为公正与公平的命令。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358AL章 第22条利息 附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1)土地审裁处可指示就补偿(但不可就费用)支付利息─ (2001年第6号第8条) (a)如属根据附表1第I部第1项支付的补偿,则犹如有关申索是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就根据该条例所收回的土地而作出的一样;及 (1998年第29号第76条) (b)如属其他补偿,则由土地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日期起和就其认为适当的期间而支付,利率由土地审裁处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订定。 (2001年第6号第8条)(2)根据第(1)(b)款就─ (a)某工作日而订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订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 (2001年第6号第8条)(3)在本条中,“工作日”(working day)、“非工作日”(non-working day) 及“发钞银行”(note-issuing bank) 具有本条例附表2第8(3)段分别给予该等词语的涵义。 (2001年第6号第8条) 第358AL章 第23条从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补偿 除非出现关于何人有权获得补偿的争议,否则所有补偿(包括其利息)以及所有费用,凡属─ (a)局长同意付予申索人的;或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b)土地审裁处针对官方而判给的,均须于该项同意或该项最终判给作出后3个月内,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 第358AL章 第24条交出业权文件 局长可规定根据本条例就收回的土地而应获支付补偿的任何申索人向局长交出其业权文件,作为支付补偿的条件;但在任何情况下,如业权文件亦与没有被收回的土地有关,则局长须在该收地事项已记录在备存于土地注册处的关于该土地的注册纪录册后,将业权文件交还给申索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第358AL章 第25条上诉 第VIII部 杂项 (1)凡属─ (a)监督根据第3、4、5或6条送达的通知书所指名规定进行工程的人,如对其根据该条须进行工程一事提出异议; (b)被监督寻求根据第7(5)条追讨已进行工程费用而对监督所申索作为该等工程费用的款额提出异议的人;或 (c)因监督根据第8条作出的规定或决定而感到受屈的人,均可向根据本条例第VI部组成的上诉委员会上诉。 (2)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须于感到受屈的人接获有关规定或决定的通知后21天内,藉着按订明的方式及格式递交上诉通知书而提出。 (3)第3、4、5、6或8条所指的通知书,由就根据该条所作决定或要求而提交的上诉通知书妥为给予监督的日期起,须暂停执行并失效,直至该上诉获得处理、撤回或放弃为止。 (4)凡已根据第(1)(b)款或就第8(8)条所指申索给予上诉通知书,即不得根据第7(5)或8(8)条强制执行或采取进一步行动以追讨费用,直至该上诉获得处理、撤回或放弃为止。 (5)就本条例第VI部而言,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须视为根据本条例第29条提出的上诉。 第358AL章 第26条第370章的适用范围 (1)为根据本规例进行工程或建造、保养、修理或拆卸工程,或为与此目的有关或此目的所附带的任何事项,附表2第I部所指明的《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条文,须在作出所必需的修改后适用,并须受该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修改及增补规限。 (2)附表2第II部所指明的任何修改或增补,须为施行第(1)款所述的目的而适用,并须为施行本条而当作为《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的一部分。 第358AL章 第27条通知书的违反 (1)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3、4(2)或5条送达的通知书所指明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并可就法庭已获得证明并信纳该人自罪行发生日期起持续没有如此遵从规定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5000。 (2)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6(1)条送达的通知书所指明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并可就法庭已获得证明并信纳该人自罪行发生日期起持续没有如此遵从规定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