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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2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358AL章 水污染管制(排污设备)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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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骚扰补偿金。
  
  对该土地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
  
  由封闭、终绝、修改或限制起计1年届满前。
  
  6.
  
  (a)对官方前滨或海床所享有的私人权利根据《道路br /  br /  (工程、使用及br /  br /  补偿)条例》(第370章)第17条终绝、修改或受限制。
  
  公平和合理地评定为该项权利的公开市场价值的款额,以及如申索人对毗邻或相连土地拥有可获补偿权益,则该权益的公开市场价值的任何减值。
  
  该项私人权利所归属的任何人。
  
  由终绝、修改或限制的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b)因该终绝、修改或限制而引致的骚扰。
  
  骚扰补偿金。
  
  与(a)段相同。
  
  与(a)段相同。
  
  7.
  
  (a)因行使《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第19条所载任何权力而引致任何土地或建筑物遭受物质上或结构上的损坏。
  
  为修补损坏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以及为防止或减轻损坏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任何开支。
  
  对该土地或建筑物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
  
  由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第19条进行的作业(即被指称引致损坏的作业)的完成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b)因行使《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第19条所载任何权力而引致的骚扰。
  
  骚扰补偿金。
  
  与(a)段相同。
  
  与(a)段相同。
  
  8.
  
  (a)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第21条拆除在没有违反任何条例或官契下竖设和保存的物体或构筑物。
  
  申索人对该土地或建筑物所拥有的权益的公开市场价值的任何减值;以及移走该物体或构筑物和修复建筑物上被拆除该物体或构筑物的部分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
  
  对该土地或建筑物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
  
  由拆除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b)将上述(a)段所描述的物体或构筑物恢复原位或以相类物体或构筑物替换该物体或构筑物。
  
  如此行事所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但以未有在(a)段计算者为限。
  
  与(a)段相同。
  
  由恢复原位或替换的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c)由于在没有违反任何条例或官契下竖设和保存的物体或构筑物不予恢复原位或不以相类物体或构筑物替换而蒙受的损失。
  
  公平和合理地评估为该物体或构筑物的价值的款额。
  
  拥有该物体或构筑物的份额或权益的人。
  
  由拆除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d)因行使《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第21条所载任何权力而引致的骚扰。
  
  骚扰补偿金。
  
  与(a)段相同。
  
  与(a)段相同。
  
  9.
  
  为免与工程不相容而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br /  br /  条例》(第370章)22(1)(c)或(d)条所
  
  规定的修订或所施加的条件(该条例
  
  第22(6)条所述条件除外)。
  
  公平和合理地评估为申索人的损失的款额,包括─
  
  (i)进行建筑工程所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任何额外开支;及
  
  (ii)专业费用及开支,
  
  而上述损失、开支、费用及开支是纯粹为遵从所规定的修订或所施加的条件而招致的。 (1998年第281号法律公告)
  
  如该等建筑工程于某土地上进行,该土地的拥有人。
  
  由该建筑工程完成起计1年届满前。
  
  10.
  
  因监督根据本条例第13A条修复水域
  
  而引致的物质上或结构上的损坏或骚扰,但如属有人被判犯有该条第(1)款所指罪行的情况,则只限于可归因于监督的疏忽所造成的损坏。
  
  与第1(a)及(b)项相同。
  
  与第1(a)及(b)项相同。
  
  与第1(a)及(b)项相同。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第II部
  
  1.本部的一般效力
  
  本部条文(在可予适用的情况下)对根据第I部评定补偿具有效力,并且─
  
  (a)增补凭借第I部适用于补偿评定的《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的条文;及 (1998年第29号第76条)
  
  (b)凌驾于(a)分节所提述的条文中与本部条文不一致或相抵触的条文。
  
  2.适用于第I部的定义
  
  在本附表中─
  
  “工程”(works) 指根据或依据本规例第II、III或IV部监督可作出或规定作出的任何事情;
  
  “公开市场价值”(open market value) 指土地如由自愿卖家在公开市场卖出,即可合理地预期变现可得的款额;
  
  “收回日期”(date of resumption) 指土地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第13(3)条归还政府或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之日;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海床”(sea-bed) 包括与香港水域连接的任何潮水河或感潮水道内为水覆盖的任何政府土地; (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拥有人”(owner),就土地而言,指凭下列情况持有该土地的人─
  
  (a)直接凭政府租契;或
  
  (b)凭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另一直接源自政府的业权; (1998年第29号第105条)“骚扰”(disturbance) 指使他人失去对土地的管有,或中断或干扰某一行业或业务,不论该等失去管有、中断或干扰是暂时或永久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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