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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4.官方可承担进行某些作业 凡任何人根据本规例有权申索补偿,而该项补偿须以所招致的某项开支作为基准予以评定,则官方在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后,可进行有关作业,有关作业指若非由官方进行则该项开支的申索可就作业而提出者。 第358AL章 附表2《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的适用范围 [第1及26条] 第I部 所适用的《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的条文 第2至24条及第36至38条。 第II部 一般修改及增补 1.(1)在第3、4、5、6、7、8、9、10、11、12、14(14(2)(e)及(f)除外)、15、16(16(2)(f)除外)、18(18(2)(e)除外)、19、20、21(21(3)(d)除外)、22及36条中,废除所有“局长”而代以“监督”。 (2)在第13(5)条中,废除“局长”而代以“监督”。 (3)在第20(3)条中,废除“局长的”而代以“监督的”。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2.在第14(2)(f)、16(2)(f)、18(2)(e)及21(3)(d)条中,废除“本条例”而代以─ “《水污染管制(排污设备)规例》(第358章,附属法例)”。 3.第I部所指明的任何条款(第4条除外),凡提述─ (a)《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中的另一条文,须解释为提述该条例中的该另一条文; (b)“本条例”须解释为提述《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 特别修改及增补 适用条次修改或增补 2(a)在第(1)款中─ (i)增补─ ““监督”(Authority) 的涵义与《水污染管制条例》(第358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ii)在“申索”的定义中,废除“第29条”而代以“《水污染管制(排污设备)规例》(第358章,附属法例)”; (iii)(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废除) (iv)在“使用”的定义中,废除出现3次的“道路”而代以“排污设备”; (v)废除“工程”的定义而代以─ ““工程”(works) 指根据或依据”《水污染管制(排污设备)规例》(第358章,附属法例)第II、III或IV部监督可作出或规定作出的任何事情;”。 (b)废除第(2)至(4)款。 4(a)废除第(1)(a)款。 (b)在第(3)款中,废除“本条例”而代以“《水污染管制(排污设备)规例》(第358章,附属法例)”。 (1998年第281号法律公告) 5(a)(由1998年第281号法律公告废除) (b)在(b)(i)段中,废除“,以及他拟将该道路作何使用”。 10在第(1)款中,废除“或对两者均表反对”之后的所有字眼而代以句号。 15废除第(5)款而代以─ “(5)如任何人拟行使第(3)款所提述的进入权进入被占用的土地,而没有就该意图给予最少28天的通知,则不得如此行事,除非─(a)监督认为事态紧急,以致必须立即进入;或 (b)为检查任何工程、构筑物或器具或对它们作出任何例行保养工作而须进入。”。 24废除“$5000”而代以“$10000”。 36(a)(由1998年第281号法律公告废除) (b)废除(c)(i)段。38(a)在(a)段中,废除“,亦不适用于就该项收回而提出的任何补偿申索,或就该项收回而作出的补偿裁定、判给或付款;”而代以“;及”。 (b)在(b)段中,废除段末的“;及”而代以句号。 (c)废除(c)段。 (1998年第281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