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2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358AL章 水污染管制(排污设备)规例

[接上页]

  (b)须受本规例其他条文规限。(2)附表1第I部第4栏所描述的每一个人,均有权就在第2栏中与此等人士相对的位置上所列明的事项追讨补偿,但以根据本规例评定的该人所蒙受或招致者为限。
  
  (3)附表1所述的获补偿权利,为除了因实施由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本规例第26条适用下的《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第11(2)条所施加的任何存续条件而产生并归于申索人的任何利益以外所额外存在的权利。
  
  第358AL章 第12条逾期申索
  
  (1)除第(2)款及第13条另有规定外,如任何申索或申索的修订,没有在附表1第I部第5栏就该事项而指明的期限届满前送达局长,则就该事项而申索补偿的权利即被禁制。
  
  (2)第(1)款提述的期限,可应在该期限届满之前或之后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的申请而按照本条予以延展。
  
  (3)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的通知,须由申请人给予局长。
  
  (4)土地审裁处如认为延迟送达申索是由于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附表1第I部第5栏的有关条文除外)或由于任何其他合理因由所致,或认为官方不会因该项延迟而在进行其案方面或在其他方面蒙受实质不利,则可将该宗申索必须送达局长的期限延展。
  
  (5)土地审裁处可根据第(4)款就上述期限批予延展一段其认为适当的期间,并可附加或不附加条件,但在任何情况下,该延展由获补偿权利最初产生的时间起计不得超逾6年。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第358AL章 第13条命令根据第370章作出的情况下的逾期申索
  
  在不损害第12条的条文下,凡已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第13(1)、15(1)或17(1)条作出命令而该命令的通知书未有分别按照该条例第14(1)(a)、16(1)(a)或18(1)(a)条送达,如局长信纳申索人未有实际知悉该命令,可在附表1第I部第5栏所指明的送达期限后,接受申索的送达,如他如此接受,则该申索即当作已在该期限内送达。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第358AL章 第14条申索的送达
  
  第VI部
  
  申索补偿的程序
  
  (1)声称有权根据本规例获得补偿的人,须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列明下述对其申索适用的详情─
  
  (a)申索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其供送达通知书用的地址;
  
  (b)与该宗申索有关的土地的详尽描述,包括任何影响该土地的契诺、地役权、权利或限制;
  
  (c)申索人对该土地享有的权益的性质,如该申索人为分租承租人或分租客,则包括其业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分租租契或分租租赁的细节;
  
  (d)任何按揭的细节,包括尚欠的本金以及承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e)如申索人已将该土地或其任何部分出租,每名租客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该项租契或租赁的细节;
  
  (f)申索的详情,显示─
  
  (i)申索款额;
  
  (ii)该宗申索是根据附表1第I部那一项目提出的;及
  
  (iii)根据每一项目申索的款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2)局长须以书面确认收到根据第(1)款向他送达的每宗申索和收到的日期。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第358AL章 第15条申索的修订
  
  如申索人在法律程序于土地审裁处展开之前修订其申索,而局长认为该项修订属重大修订,则局长可在收到经修订的申索后28天内通知该申索人,他选择为本部的施行而视该宗申索为在局长收到该项修订当日根据第14(1)条所送达的新申索,而本部即据此而适用。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第358AL章 第16条局长可要求提供详情
  
  (1)局长可向申索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提供关于和用以支持他的申索或就他的申索的任何方面的进一步的详情。
  
  (2)根据第(1)款要求的任何详情,如在该通知书的日期后28天的期限内或在局长以书面容许的延长期限内,没有提供予局长,则被要求提供详情所涉的申索或申索的个别方面须当作已驳回,而第17(1)条即不适用于该宗申索。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第358AL章 第17条局长接纳或驳回申索
  
  (1)局长须在获送达申索后6个月内,或如局长已根据第16条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详情,则在该等详情按照该条获提供之日之后6个月内,以书面通知申索人,指出局长─
  
  (a)接纳整宗申索;
  
  (b)驳回整宗申索;或
  
  (c)接纳该宗申索的某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但驳回余下部分,而在属(b)或(c)段的情况下,局长均须简述其驳回的理由,使申索人能适当地知悉该等理由,而局长亦可随时述明驳回申索的进一步理由。
  
  (2)凡局长已根据第(1)款驳回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或凡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根据第16条当作已驳回,局长可─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