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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406G章 电气产品(安全)规例

[接上页]

  (1)凡署长认为任何核证团体具备对某指明类别的电气产品的安全问题进行测试并予以核证的能力及资源,署长可认可该核证团体为一个有资格就该指明类别的电气产品发出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的认可核证团体。
  
  (2)申请获署长认可为认可核证团体的核证团体须属附表4所指明的组织之一,并须─
  
  (a)以书面向署长申请获认可为认可核证团体;及
  
  (b)缴付申请费$5950。 (2000年第353号法律公告)(3)署长可在宪报公布─
  
  (a)他已认可为认可核证团体的任何核证团体的名称;及
  
  (b)可由该认可核证团体予以核证的指明类别的电气产品。(4)署长可备存一份认可核证团体纪录册,以供公众人士在正常办公时间查阅。
  
  (5)凡署长已就某些指明类别的电气产品认可某认可核证团体,而─
  
  (a)该认可核证团体要求撤销其认可;
  
  (b)该认可核证团体停止从事作为核证团体的业务;或
  
  (c)署长认为该认可核证团体已没有资格就某指明类别电气产品发出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则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署长可就所有该等电气产品或其中部分电气产品撤销对该认可核证团体的认可,并可在宪报公布该核证团体的名称及该核证团体已没有资格发出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指明类别电气产品的细节。
  
  (6)如情况属第(5)(b)或(c)款所述者,署长须将其拟作出撤销一事通知有关认可核证团体─
  
  (a)指明其拟撤销认可的理由;及
  
  (b)告知该认可核证团体它有权要求由署长进行聆讯,或向署长提交书面陈述,述明为何不应撤销认可。(7)在根据第(6)款送达通知书后的4个星期内,有关认可核证团体须向署长送交以书面提出的聆讯要求或向署长作出书面陈述。
  
  (8)如在第(7)款所提述的期间内并无收到聆讯要求或书面陈述,署长可撤销对有关核证团体的认可。
  
  (9)凡署长在第(7)款所提述的期间内收到聆讯要求,他须给予有关认可核证团体合理的陈词机会。
  
  (10)如认可核证团体无合理辩解而不出席聆讯,署长可撤销对该认可核证团体的认可。
  
  (11)凡署长在第(7)款所提述的期间内收到书面陈述,或凡有陈述在聆讯中作出,署长在根据第(5)款行使其任何权力之前须考虑该等陈述。
  
  (12)凡已在第(7)款所提述的期间内收到书面聆讯要求或书面陈述,则在该等个案中,署长须将其决定及其决定所基于的理由通知有关认可核证团体。
  
  (13)对任何核证团体的认可一经撤销,署长须安排将该核证团体在根据第(4)款备存的纪录册上的名称删除。
  
  (14)如任何核证团体在纪录册上的名称已根据本条遭删除,该核证团体可以书面向署长申请将其名称重新列入该纪录册。
  
  (15)署长如信纳任何核证团体─
  
  (a)是一个附表4所指明的组织;及
  
  (b)已采取适当步骤就原本引致撤销的因由作出补救,可将该核证团体的名称重新列入该纪录册。
  
  第406G章 第10条认可制造商
  
  (1)凡署长认为任何电气产品的制造商具备对某电气产品的安全问题进行测试并予以核证的能力及资源,署长可认可该制造商为一个有资格就其制造的该电气产品发出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的认可制造商。
  
  (2)申请获署长认可为认可制造商的制造商,须符合附表5所指明的认可规定,并须─
  
  (a)以书面向署长申请获认可为认可制造商;及
  
  (b)缴付申请费$5950。 (2000年第353号法律公告)(3)署长可在宪报公布─
  
  (a)他已接受为认可制造商的任何制造商的名称;及
  
  (b)可由该认可制造商予以核证的电气产品。(4)署长可备存一份认可制造商纪录册,以供公众人士在正常办公时间查阅。
  
  (5)凡署长已就某些电气产品认可某认可制造商,而─
  
  (a)该认可制造商要求取消其认可;
  
  (b)该认可制造商停止从事作为制造商的业务;或
  
  (c)署长认为该认可制造商已没有资格就其所制造的某电气产品发出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则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署长可就所有该等电气产品或其中部分电气产品撤销对该制造商的认可,并可在宪报公布该制造商的名称及该制造商已没有资格发出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的电气产品的细节。
  
  (6)如情况属第(5)(b)或(c)款所述者,署长须将其拟作出撤销一事通知有关认可制造商─
  
  (a)指明其拟撤销认可的理由;及
  
  (b)告知该认可制造商他有权要求由署长进行聆讯,或向署长提交书面陈述,述明为何不应撤销认可。(7)在根据第(6)款送达通知书后的4个星期内,有关认可制造商须向署长送交以书面提出的聆讯要求或向署长作出书面陈述。
  
  (8)如在第(7)款所提述的期间内并无收到聆讯要求或书面陈述,署长可撤销对有关制造商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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