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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8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123B章 建筑物(建造)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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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UILDINGS ORDINANCE
  
  (Chapter 123)
  
  NOTICE
  
  The imposed load on this floor is not to exceed
  
  .............................. kilograms per square metre.
  
  建筑物条例
  
  (第123章)
  
  告示
  
  此楼面之外加荷载每平方米不得超逾 ...............公斤
  
  (2)如不同房间的楼面或楼面的不同部分的设计是用以支承不同的分布外加荷载的,则在每个房间或该楼面的每一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须适当地展示第(1)款所示格式的告示,表明各不同的情况。
  
  (3)就本条而言,设计时以千帕斯卡为单位的分布外加荷载,须按1千帕斯卡对每平方米102公斤折算,在第(1)款所示格式的告示上,以每平方米若干公斤的单位表明。
  
  第123B章 第20条地盘平整工程
  
  第IV部
  
  地盘平整工程
  
  (1)地盘平整工程的设计与建造,须使工程及地盘其余部分在建造期间及之后,有足够的安全度。
  
  (2)地盘平整工程的进行,不得使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土地、街道或设施的安全度不足够或导致其受损。
  
  第123B章 第21条在附表所列地区的第1号地区进行的大型挖掘工程
  
  第V部
  
  大型挖掘工程
  
  (1)在附表所列地区的第1号地区进行的大型挖掘工程,不得在建筑事务监督所厘定的水平以下进行。
  
  (2)就本条而言,“大型挖掘工程”(bulk excavation) 指所有挖掘工程,但就土地勘测、公用设施坑道、排水渠、污水渠或桩而进行的挖掘工程除外。
  
  第123B章 第22条释义
  
  第VI部
  
  基础
  
  在本部中─
  
  “工作荷载”(working load) 指按照第III部计算所得的、基础经设计以支承的荷载;
  
  “极限承载力”(ultimate bearing capacity) 就承托基础的土地而言,指某一荷载强度数值,而荷载强度达该数值时,土地的抗力会发挥至极点,或受相当程度的变形。
  
  第123B章 第23条基础工程
  
  (1)进行基础工程,不得使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土地、街道或设施的安全度不足够,或减损其稳定性,或导致其受损。
  
  (2)凡进行降低地下水位工程,须采取适当程序和提供预防措施,以防止任何因此而造成的不当变形或其他移动,而该等变形或移动是能减损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土地、街道或设施的稳定性的,或导致其受损的。
  
  第123B章 第24条地盘勘测
  
  凡建造基础,须进行地盘勘测,以提供设计和建造基础所需的一切资料。
  
  第123B章 第25条土地所能容许的承载力、黏结力或摩擦力
  
  (1)承托任何支承工作荷载的基础的土地,其所能容许的承载力、黏结力或摩擦力不得超逾─
  
  (a)该土地的极限承载力、极限黏结力或极限摩擦力,并须有足够的抗损坏安全系数;或
  
  (b)与该土地的承载、黏结或摩擦有关的数值,使变形或移动程度(包括总沉降、不均匀沉降及横向移动)不会大于该基础所承托的建筑物、建筑工程、构筑物或街道所能容受的程度,两者以较小者为准。
  
  (2)承重土地的极限承载力、极限黏结力或极限摩擦力须藉下列方法厘定─
  
  (a)进行适当测试以确定承重土地的工程特性,并应用认可的基础工程原理;或
  
  (b)实地的基础测试;或
  
  (c)其他适当方法。(3)凡以承重土地的极限承载力为基准而厘定土地所能容许的承载力,须妥为考虑所有情况,包括地下水状况、基础的形状及深度、荷载的倾斜度及偏心距,以及周围土地的性质及坡度;如属岩石,则亦包括是否有岩溶现象、岩石的节理,以及节理的间距、倾角、厚度及风化程度,以及任何其他有关特征。
  
  (4)基础抵抗恒载、外加荷载及风荷载的混合效应的容许承载力、黏结力或摩擦力,如纯粹因风荷载而有所增加,则可增加不多于25%。
  
  第123B章 第26条桩基础
  
  (1)所有桩基础须有足够的支承荷载能力,并须属适合土地状况的认可类型。
  
  (2)桩基础所能容许的荷载须藉下列方法厘定─
  
  (a)可予接受的基础工程原理;或
  
  (b)实地对基础进行的测试,并须顾及土地状况、埋置方法及群体效应而有就该类型的桩而言属适当的足够安全系数。
  
  (3)如桩基础埋入的地层相当可能于基础埋置妥当后经受固结,则─
  
  (a)在厘定支承荷载能力时,无须顾及固结地层及其上的泥土的摩擦抗力;及
  
  (b)固结地层及其上的泥土所产生的下向摩擦力须视为外加荷载。(4)在符合第(5)款条文的规定下,桩的间距须在妥为顾及土地性质、建造方法及群体效应的情况下予以厘定,并须足以防止桩或任何相邻建造物受损。
  
  (5)所有主要由摩擦产生抗力的桩及所有打入桩,其中心的位置须─
  
  (a)距相邻的桩的中心不少于其周界长度或1米,两者以较大者为准;及
  
  (b)距地盘界线不少于其周界长度的一半或500毫米,两者以较大者为准。(6)如各桩的位置相近,以致各桩的支承荷载能力可能受其他桩的影响,则须当作有桩群存在,而任何桩群所能容许的荷载不得超逾该桩群内各桩的支承荷载能力的总和,乘以按照第(7)款厘定的桩群折减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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