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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章第50条) [1953年12月1日] (本为1953年A162号政府公告) 第282B章 第1条引称 导言 本规则可引称为《雇员补偿(法院规则)规则》。 (1980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第282B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则中─ “本条例”(the Ordinance) 指《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 “附表”(Schedule) 指本规则的附表。 第282B章 第3条表格及收费 附表所载表格或具有相同效用的表格,按情况所需而经更改及变通后予以使用。 (1956年A84号政府公告) 第282B章 第4条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的一般职责 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有职责应要求─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a)向任何一方提供有关形式或程序的资料,并向无法律代表的一方提供本规则所规定的表格,以供其在法庭席前处理的事项或法律程序中使用; (b)在任何一方无法律代表并且因为文盲、失明或其他身体原因而不能填写及复制所需表格时,填写及复制该等表格; (c)发出所需法律程序文件。 第282B章 第5条文件编号 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须将申请人向他呈交的首份文件,编注独立编号,而其后任何一方呈交的与该项申请有关的任何文件,须由呈交文件的一方先注上同一编号,否则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可拒收该文件。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282B章 第6条备存独立纪录 凡根据本条例提出申请,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须将该等申请的纪录按其各别编号存档,并将该等申请的纪录独立备存。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282B章 第7条申请纪录册 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须备存一份名为“申请纪录册”的簿册,其格式及所载详情须符合附表内表格12所列明者。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282B章 第8条(由1975年第261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82B章 第9条由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签署即已足够 法院所作出命令或订定事项的纪录以及法院所发出的收据,均可由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签署。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282B章 第10条须提供全名及详细地址 法律程序文件的送达 任何一方向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呈交的首份文件,须注明该一方的全名,以及能使任何通知和文件以交付方式或透过邮递方式向他作出送达的地址。为施行本条,仅以邮政信箱作为地址并不足够。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282B章 第11条更改地址须发出通知 任何一方如更改上述地址,须随即通知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以及法律程序中的另一方或各方。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282B章 第12条更改地址何时生效 任何一方依据本条呈报的地址,自呈报该地址日期起计至按上一条规则所订明方式就更改地址发出通知后48小时止的期间内,须继续作为该一方供送达文件用的地址。 第282B章 第13条关于送达文件的一般条文 除本条例或本规则另有特别规定外,凡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则规定须将申请、答覆、命令、通知及其他文件送达居住于香港的人,或在香港有可供送达文件用的地址的人,或已授权居住于香港的人代其接受送达文件的人,则以下条文适用于上述申请、答覆、命令、通知及其他文件的送达─ (a)作出送达文件可采用的一种方式是于须予送达的文件呈交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后24小时内,将文件一份以预付邮资的挂号邮递方式送往须予送达该文件的一方供送达文件用的地址。每份如此送交的文件,须当作已在一般邮递程序中该文件应获交付的时间送达其上所致予的收件人,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或除非与直至该文件遭邮政当局退回。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b)凡申请的一方为该申请而延聘执业律师,则向该一方作出送达文件可采用的一种方式是将文件交付于该执业律师的办事处。 (c)作出送达文件可采用的另一方式是按规管法院诉讼传票送达的规则所订定的方式透过法院执达主任作出。 (d)送达文件亦可以其他方式有效作出,但该文件或文件副本上须附有收据,而收据上须述明文件送达的日期及时间,并须由须予送达该文件的人或有权代其签收的人签收。 第282B章 第14条法院可就个别案件指示送达方式 凡任何申请的答辩人不在上一条规则所订条文的规范内,或文件不能以该条规则所订定的任何一种方式向他送达,则法院可在有人单方面提出申请并以述明情况的誓章支持时,指示以何种方式向该人作出送达,包括以报章广告方式送达;而按照该等指示作出的送达是有效及有作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