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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d)(i)向处长提供支持该报告或计划中指明或提述的事宜的文件的文本;及 (ii)在接获处长的书面要求后14天内,向处长提供上述文件的文本。 第59AF章 第18条注册安全审核员须就拟作出的安全审核通知处长 注册安全审核员须─ (a)按认可格式通知处长他将开始进行安全审核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及 (b)在上述日期之前的14天前发出该通知。 第59AF章 第19条委任安全查核员进行安全查核 第V部 安全查核 (1)附表3第2或4部指明的东主或承建商须─ (a)按认可格式委任一名有能力称职地进行安全查核的人士为安全查核员,以就有关工业经营进行安全查核,而该名人士可以是该东主或承建商的雇员;及 (b)安排将委任文件的文本─ (i)在每个进行该工业经营的地方的显眼位置展示;及 (ii)于作出该项委任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如此展示。(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第(1)款提述的东主或承建商须确保安全查核按以下规定进行─ (a)如有关工业经营涉及建筑工程,自本条的生效日期起计(如该工业经营是在该日期之后成立的,则自该工业经营成立之日起计),每6个月内进行至少一次安全查核,但无论如何,必须在根据第21条提交的最近一份安全查核报告后6个月内进行安全查核; (b)在其他情况下,自本条的生效日期起计(如有关工业经营是在该日期之后成立的,则自该工业经营成立之日起计),每12个月内进行至少一次安全查核,但无论如何,必须在根据第21条提交的最近一份安全查核报告后12个月内进行安全查核。(3)处长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后如认为有需要,可以书面规定第(1)款提述的东主或承建商须安排在每隔一段较第(2)款指明的期间为短的时间,就有关工业经营进行安全查核。 第59AF章 第20条东主或承建商为安全查核提供的方便 已委任安全查核员进行安全查核的东主或承建商须─ (a)提供对进行有关查核属必需的一切协助、方便及资料;及 (b)(如该查核员是他的雇员)确保该查核员不会被派遣执行具有会妨碍有关查核有效地进行的性质的其他工作,亦不会在会妨碍有关查核有效进行的范围内被派遣执行其他工作。 第59AF章 第21条提交安全查核报告 (1)安全查核员须─ (a)在完成有关查核后28天内提交安全查核报告;及 (b)向委任他的东主或承建商提交该报告。(2)安全查核员(包括前任安全查核员)须备存他根据第(1)款提交的安全查核报告的文本,为期最少为自如此提交该报告翌日起计的3年。 第59AF章 第22条就安全查核报告作出的行动 (1)接获根据第21条提交的安全查核报告的东主或承建商须─ (a)于接获该报告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阅读和加签该报告,并且记录加签的日期; (b)(如该报告载有如何改善其所关乎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建议)─ (i)在接获该报告后14天内拟定一项改善计划;及 (ii)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实施该项计划;(c)(如(b)段提述的计划已经拟定)在接获该报告后21天内,将该报告连同该项计划的文本各一份提交处长;及 (d)备存该报告及该项计划(如有的话)的文本,为期最少为自(a)段提述的加签日期翌日起计的5年。(2)处长可以书面要求任何安全查核员或前任安全查核员向其提交由他拟备的安全查核报告的文本。 (3)接获第(2)款所指的要求的安全查核员或前任安全查核员,须在接获该要求后21天内遵从该要求。 第59AF章 第23条交出安全查核报告以供查阅的责任等等 东主或承建商须─ (a)于任何合理时间,提供第22条规定须备存的安全查核报告或计划予索阅该报告或计划的职业安全主任查阅; (b)容许职业安全主任复印该报告或计划; (c)在接获处长的书面要求后14天内,向处长提供该报告或计划的文本; (d)(i)向处长提供支持该报告或计划中指明或提述的事宜的文件的文本;及 (ii)在接获处长的书面要求后14天内,向处长提供上述文件的文本。 第59AF章 第24条更换安全查核员 (1)如处长有理由相信某安全查核员没有能力称职地进行安全查核或无合理辩解而违反本条例(包括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中任何适用于安全查核员的条文,处长可藉符合以下说明的书面通知─ (a)送达委任该查核员的东主或承建商,而该通知的文本亦送达该查核员; (b)列出其所信事情所据理由的充分陈述;及 (c)附有第30条的文本,指示该东主或承建商(视属何情况而定)─ (i)委任另一名安全查核员以替代首述的查核员;及 (ii)在上述通知指明的限期(不少于14天)届满前作出上述委任。(2)接获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的东主或承建商,须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届满前遵从该通知内指明的指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