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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如纪律审裁委员会根据第29(2)(b)条取消注册或根据第29(2)(c)条暂时吊销注册,处长须安排将有关的公告于下述时间在宪报刊登─ (a)如无人根据第30(1)条提出上诉,在该条提述的28天限期届满时; (b)如有人根据第30(1)条提出上诉,在行政上诉委员会确认该委员会的决定时。 第59AF章 第32条注册安全审核员等不得披露资料的责任 第VIII部 杂项条文 (1)除在第(2)款指明的情况外,任何现在是或曾经是注册安全审核员或安全查核员的人,不得向另一人披露或提供其在根据本规例履行职能的过程中获悉或归其管有的资料。 (2)任何现在是或曾经是安全审核员或安全查核员的人,可在下述情况下向另一人披露或提供第(1)款提述的资料─ (a)为根据本规例履行其职能;或 (b)依据裁判官或法庭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3)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裁判官或法庭如认为为有关案件达致公正而有此需要,裁判官或法庭可命令有关人士披露或提供第(1)款提述的任何资料。 第59AF章 第33条处长可视察安全审核等 (1)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处长可视察─ (a)任何安全审核的进行; (b)任何安全查核的进行; (c)任何计划(包括任何笔试或口试)的进行。(2)在符合第(3)及(4)款的规定下,处长可为评估某注册安全审核员或安全查核员的表现,就该注册安全审核员或安全查核员曾进行安全审核或安全查核(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工业经营,进行安全审核或安全查核(视属何情况而定)。 (3)处长不得以对任何工业经营或计划的运作造成不恰当的干扰的方式,根据第(1)或(2)款行使权力。 (4)处长在以下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方可根据第(2)款行使权力─ (a)他已就其意图行使权力而发出书面通知; (b)他已向有关的东主或承建商发出该书面通知;及 (c)他已在行使权力之前的14天前发出该书面通知。(5)如处长根据第(1)或(2)款行使权力,有关的东主、承建商或计划营办人须免费向处长提供处长为进行有关的视察、安全审核或安全查核而合理地需要的协助、方便及资料。 第59AF章 第34条罪行 (1)任何注册人士违反第3(5)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2)任何人违反第8、13(1)或(2)或19(1)(a)或(2)条中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3)任何人违反第9(1)(a)或(b)、10、12、14、16(1)(a)、20、22(1)(a)、24(2)或32(1)条中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4)任何人违反第9(1)(c)或(d)或(3)、11(1)(a)或(b)或(d)、15、16(1)(c)或(d)或(3)、17、18、19(1)(b)、21、22(1)(c)或(d)或(3)、23或33(5)条中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5)任何东主或承建商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1(1)(c)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6)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6(1)(b)、22(1)(b)或29(1)(a)或(b)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7)任何人妨碍根据第29(1)(c)条获授权的人进行该条提述的视察,或妨碍处长根据第33(1)或(2)条行使其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59AF章 第35条免责辩护 在安全审核报告或安全查核报告指明的某建议未予实施或未予全面实施的个案中,被控第16(1)(b)或22(1)(b)条所订罪行的某东主或承建商,如证明在该个案的所有情况下─ (a)实施或全面实施(视属何情况而定)该建议,并不切实可行(包括在经济上不切实可行);及 (b)该东主或承建商(视属何情况而定)鉴于对该建议所关乎的制度的关注,已采取足够步骤以改善有关报告所关乎的安全管理制度,即属免责辩护。 第59AF章 第36条处长指明格式的权力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处长可指明本规例下的任何文件的格式须为认可格式;并可指明其认为合适的为本规例的目的所需的其他文件的格式。 (2)凡本规例有任何明文规定,订定本规例下的某格式(不论是否认可格式)须符合该规定,则处长在第(1)款下的权力,须受该明文规定规限,但在处长认为他就有关格式行使该权力并不违反该规定的范围内,该规定不得限制他就有关格式行使该权力。 (3)处长可以下述方式行使第(1)款赋予他的权力─ (a)在该款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指明格式内加入一项法定声明,该声明─ (i)须由以该格式填备表格的人作出;及 (ii)须表明该表格内所载详情是否尽该人所知所信属真实及正确;(b)按他认为合适的情况,就该款提述的任何文件指明2款或多于2款的格式,以供选择,或供在某些情况下或在某些个案中使用。(4)根据本条采用指明格式的表格─ |